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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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抗告人 陳治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治成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序就其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以109年度聲字第1790、4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11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依序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57、1923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定一執行刑,其餘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另定一執行刑,對抗告人最為有利,請求撤銷上開二裁定,重新組合為適法之定刑裁定等語。惟檢察官先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聲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請求重新組合定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洵屬無據。另抗告人憑空爭執「定刑調查表錯誤百出」、「受刑人沒有說不的權利」,亦無可取。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聲請定刑,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寄出1份聲明異議狀,卻收到2份駁回裁定(原裁定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究應以何裁定為主。且原裁定違反本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執行檢察官須依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0、4096號定刑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抗告人倘認上揭裁定內容有所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本件抗告人爭執檢察官先後聲請定刑之各罪範圍之組合有所不當,顯非就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原裁定雖非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惟結論並無不同,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至本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均與聲明異議之對象無涉。抗告人依憑己見,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雖僅寄出1份「刑事聲明異議狀」,然因其「案號」記載2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90、4096號),原審法院依案號將案件分由未股(112年度聲字第637號)、丙股(112年度聲字第661號)承辦,嗣經刑事第二十庭、第三庭分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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