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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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上訴人 郭泰 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9、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郭泰言 有相關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