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治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治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雖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字第1790、4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11年4月確定,惟前開各罪應以附表一編號1、2合併定一執行刑,其餘附表一編號3至5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另定一執行刑,始最有利於受刑人。檢察官未考量上情,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二裁定,重新組合為適法且符合恤刑目的之定刑裁定。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先後以109年度聲字第1790、4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1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57、19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罪合併定一執行刑,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三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一執行刑,最有利於受刑人云云,惟查:
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最初判決確定日為附
表一編號1、2之民國106年9月15日,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三罪,均係在該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以受刑人其他犯罪中之最初確定者,即附表二編號1之107年8月27日為次一定刑群組之基準,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恣意之失,於法要無不合。尤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後,即不得撤回其請求,而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6年9月15日之後,與定刑要件不合,受刑人徒憑己意,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排列組合,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罪合併定一執行刑,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三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一執行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洵屬無據。
⒉再者,受刑人曾受國中教育,自96年起即因諸多犯罪受刑之
科處及執行,對於所犯多數罪名受刑之宣告,應如何在易刑處分有別之各罪間選擇定刑方式,按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足以依憑自由意志與個人考量,為最適合本人之決定。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定刑前,均已徵詢受刑人為定刑請求與否之意見,受刑人指摘「定刑調查表錯誤百出」、「受刑人沒有說不的權利」,並未具體說明其受調查時究有何錯誤之處或遭強制勾選之情,所為憑空爭執,殊無可採。
四、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為定刑之聲請,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洵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表一(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106年2月18、19日間之某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10、17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106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106年9月15日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106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是3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106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107年7月1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8年4月11日否4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106年7月14日上午某時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107年7月17日是5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106年7月13日至106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107年11月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108年10月17日否附表二(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96號裁定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107年1月30日某時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107年8月27日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5、10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106年7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日時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24、11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107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107年9月11日是3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日時許是4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106年8月間107年2月5日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108年5月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09年4月9日否5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6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109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109年8月25日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6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8月106年12月11日否7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10月106年12月13日否8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10月106年12月30日否9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10月106年12月31日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