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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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上訴人 李亞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亞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依首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一節,因本件上訴業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上開所請,本院已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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