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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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上訴人 潘智賢
高志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潘智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潘智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理由另狀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高志強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高志強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