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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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56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曹宥潔 即 雷艷芬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雷金貴 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艷芬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雷艷芬之繼承人清償借款,查借款人雷艷芬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死亡,其子 莊東霖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其父親雷金貴限定繼承,故被繼承人雷艷芬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父親雷金貴,又雷金貴嗣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雷艷華 (聲明拋棄繼承)、 雷艷玲 、莊東霖(代位繼承雷艷芬部分)、曹宥潔(代位繼承 雷愛玲 部分)、 雷莛銨 ,其中雷艷華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故雷金貴之繼承人為雷艷玲、莊東霖(代位繼承雷艷芬部分)、曹宥潔(代位繼承雷愛玲部分)、雷莛銨,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2紙附卷為憑,故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金貴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艷芬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