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01號原告 蔡麗華
王姿婷 王禎筠 被告 蔡燕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新本洲段(下簡稱同區段)547-6地號土地,按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三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及附表3所示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同區段555-9、及同區段555-10地號土地,按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三人。經核,經核原告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分割之,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第一、三、四項請求各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部分,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此外,依原告之聲明,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乃屬普通共同訴訟,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是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各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緞附表:
編號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告土地地號(高雄市岡山區新本洲段)原告應受移轉之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土地面積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受移轉之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1蔡麗華547-625944/766342,438,736元(計算式:766.34元㎡9,400元/㎡25944/76634=2,438,736元)555-925944/536438127,815元(計算式:281.15㎡9,400元/㎡25944/536438=127,815元)555-1025944/53643875,948元(計算式:167.06㎡9,400元/㎡25944/536438=75,948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642,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2王姿婷547-66116/76634574,904元(計算式:766.34元㎡9,400元/㎡6116/76634=574,904元)555-96116/53643830,131元(計算式:281.15㎡9,400元/㎡6116/536438=30,131元)555-106116/53643817,901元(計算式:167.06㎡9,400元/㎡6116/536438=17,904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22,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3王禎筠547-63058/76634287,452元(計算式:766.34元㎡9,400元/㎡3058/76634=287,452元)555-93058/53643815,066元(計算式:281.15㎡9,400元/㎡3058/536438=15,066元)555-103058/5364388,952元(計算式:167.06㎡9,400元/㎡3058/536438=8,952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11,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