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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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上訴人 林東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東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立法者並未預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質上有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施之特質,非屬集合犯,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害人為少年黃○哲(名字、年籍詳卷),與上訴人所涉前案(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被害人不同,時間可分,自應分論併罰,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旨,所為論斷,並無不合。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執本案屬集合犯,應諭知免訴,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有正當工作、須扶養罹病父親等情詞,請求本院酌減其刑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