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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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上訴人 林軒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軒榆如其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刑、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泛稱: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其甘服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刑事聲明上訴狀雖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