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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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上訴人 趙亨豪 (原名 趙鎮祥 )
吳韶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10、26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趙亨豪、吳韶恩所為量刑及就趙亨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僅略謂原判決未能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亦未適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致所處之刑過重,應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緣由、分工情形,智識程度、年齡及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等各節,原判決量刑均已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詳盡;至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等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殊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等改判輕刑、酌減其刑之請求,本院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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