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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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 黃瑞琦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惟並未正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地址,尚非適法,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代表人: 張淑娟 ,住同上)。又原告起訴時亦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又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茲限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裁決書影本,並以書狀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到院。
四、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24號」到院,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