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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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上訴人 林韋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林韋豪所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深感悔悟,本件又係初犯,依社會防衛目的而言,考量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應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致所量定之刑稍嫌過重,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核上訴意旨所述上情,原判決之量刑已予審酌;至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殊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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