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具保人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聲請人上開意旨雖非無見,惟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笫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設有明文。實務上之操作,為確保被告之到案受訊、受審或接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執行,並使具保人具保金額有取回或免除保證之機會,以維護其財產權,於發布通緝及沒入保證金前,均先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此應為聲請人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具保人乙○○到地檢署之原因,有該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惟觀諸該紙送達證書雖通知具保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偕同被告到場,但該紙通知書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送達具保人乙○○陳報之地址(此觀諸該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自明),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使具保人得有偕同被告到場執行而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本件宜由聲請人再依具保人前該陳報之地址再行通知,以求慎重。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