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乙○○○
丁○○甲○○丙○○戊○○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貳參玖公頃之平房建物及編號B斜線部分零點零零肆肆公頃之二層樓房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送達被告後(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請求追加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查原告乃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僅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訴訟標的,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係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六頁),嗣原告撤回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僅請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原告於七十四年間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土地房屋之訴訟事件,並經本院以七十四年訴字第二七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易字一九三號確定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九頁),上開確定判決與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一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一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當。被告抗辯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晁岱科 曾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0點0二三九公頃之及B斜線部分面積零點00四四公頃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煤炭放置場使用,借用期間二年,自六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借用人晁岱科於借用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嗣晁岱科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並由被告共同繼承之,被告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間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兩造間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四百五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0點0二三九公頃之平房建物及B斜線部分面積0點00四四公頃之二層樓房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四百三十三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為有權占有使用。又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並不合法。㈢原告對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㈣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及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出租第三人經營「皇后酒家」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委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使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晁岱科曾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土地使用
借貸契約,借用系爭土地作為煤炭放置場使用,借用期間二年,自六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借用人晁岱科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私有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之約定:「第壹條:借用期間為貳年,::第貳條乙方(即晁岱科)對本約所借用之土地,不得擅自蓋建房屋或作建築基地使用。::第肆條:乙方向甲方所借用之土地,甲方不收取報酬,但為保證乙方妥善使用起見,乙方自願提供甲方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整,俟期限屆滿或雙方同意終止使用,而乙方將本約之土地退還甲方清楚後,甲方應即無利息將保證金如數退還乙方。第伍條本約期限屆滿乙方如有需要續借,應於期滿壹個月前向甲方聲明並得甲方同意後始另定借約,但甲方有收回之必要時,仍可於期限屆滿時即收回,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又原告曾於七十四年間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交還土地,經本院以七十四年訴字第二七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易字一九三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晁岱科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應屬租賃契約之性質,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據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土地云云,為無理由,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四四至五四頁)。綜上,原告與晁岱科間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契約,應屬定有期間之土地租賃法律契約應堪認定。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本約期限屆滿乙方如有需要續借,應於期滿壹個月前向甲方聲明並得甲方同意後始另定借約,但甲方有收回之必要時,仍可於期限屆滿時即收回,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拖延」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與晁岱科間應已明文約定如需續借(租),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前向甲方(即原告)聲明並得甲方同意後始另定租賃契約才是,惟兩造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晁岱科死亡後迄今,並未訂立新租賃契約。復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告之父親 陳居都 與晁岱科於五十三年間亦有訂立私有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其約定:「借用期間為二年,自五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五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期間亦為二年,足見不論陳居都或原告與晁岱科間之約定借用期間均係約定二年一約,到期如欲續借,均應續約借用。是被告抗辯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後,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有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與晁岱科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已非無疑。
㈢又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例參照。被告自承六十四年一月至六月份之租金三千六百元,原告並未前往領取租金,故被告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頁),惟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六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六十四年一月起至三月間即未前往收取租金,此可由被告逕行提存房屋租金可知,且提存原因上並記載:「提存物收取人:陳居都;提存原因及事實:土地租金逾期未來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由上可知,原告顯已不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原告自應前往繼續收取租金才是。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土地所有人應為「原告己○○」,並非「陳居都」,被告逕行提存租金予陳居都,亦不生履行給付租金債務之清償效力,且原告否認確有收取上開提存租金,而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舉證,是被告抗辯原告已經收取六十四年一至三月份之租金云云,並無可採。至六十四年四月至六月兩造間既無就系爭土地訂立新租賃契約,原告自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則被告雖逕行提存六十四年四月至六月間之租金,亦難認原告已同意由被告繼續租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況依前揭說明,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被告辯以租金已經提存,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憑。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其與訴外人即「皇后酒家」經營人 陳梅窗段墐焱 間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中,自認其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三七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否已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本院審酌本件相關事證且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原告於他事件之自認應拘束本院認定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六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屆滿而終止之事實
,自屬可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經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可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0點0二三九公頃之平房建物及B斜線部分面積0點00四四公頃之二層樓房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該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區○○路上,附近均為商業店家林立,市況熱鬧、繁榮,且被告占用位置部份位於路邊,並由被告出租第三人經營「皇后酒家」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是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始為適當,亦即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十乘以占用期間計算。另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而被告係於六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契約一紙在卷可稽,惟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共計五年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為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計算式為:239+44=283;283×4000×0.1÷12=9433;9433×12×5=565980)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0點0二三九公頃之平房建物及B斜線部分面積0點00四四公頃之二層樓房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暨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四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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