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告丁○○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介元 律師被告甲○○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連帶賠付原告 謝得福 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賠付原告丙○○○三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縮減為三百二十四萬六千元、三百二十萬元,核合於前揭法文所定,應予准許,爰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謝坤達 生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因車禍昏迷遭送至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被告長庚醫院)急診室急救,經急診醫師照會骨科等醫師會診後,再轉由腦神經外科之被告甲○○醫師負責開刀及收入該科病房負責診治。謝坤達入院時,其腹腔內空腸(小腸前段)在Treifz韌帶以下約四十公分處已有破裂傷處,且其腹內之傷勢,前經骨科醫師至急診室會診時,已診察出腹部僵硬、腹肌防衛等疑似腹內受傷現象,並於骨科會診單內載明應照會一般外科醫師會診以排除腹部內受傷之處置建議,及至謝坤達收入腦神經外科病房時,該科住院醫師亦診察發現謝坤達之腹部有輕度硬、腸音低等疑似腹部鈍傷之情狀,並在住院須知上作有此項紀錄。被告甲○○醫師身為謝坤達之主治醫師,對於謝坤達身體各處之傷處,自應注意為必要之臨床檢查、檢驗,俾得以及時發現而施加必要救治,其明知謝坤達前經骨科醫師及該科住院醫師檢查均已發現有腹部僵硬、肌肉防衛性反應等腹內臟器受傷徵兆,本應注意探知發覺謝坤達腹內之傷勢並施以必要治療,且謝坤達雖在住院期間均呈現昏迷狀態,仍可藉由會診一般外科專科醫師或為病患作腹部電腦斷層、超音波檢查等協助發現傷情,並無不能發現情況下,竟未會診一般外科專科醫師,亦未對病患作腹部電腦斷層或超音波檢查,乃至翌日(即九月六日)十五時許謝坤達經家屬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前(因病患當時為現役軍人,家屬基於醫療費用考量轉院,以下簡稱國軍醫院),始終未發現謝坤達腹部之傷情,而未在轉院紀錄上加以填載,導致國軍醫院無從及時注意謝坤達腹內傷勢,謝坤達之傷勢也在未予治療下漸次惡化,延至九月七日七時許,因謝坤達呈現心跳變快、腹部呈硬板狀等明顯症狀,經國軍醫院醫師以腹部超音波檢查見腹腔內右側橫膈下有積液及疑似脾臟破裂,並隨即於同日十時許進行剖腹探查術,始發現前揭空腸破裂傷處,但因已延治數日,小腸極度腫大與水腫,腹腔內已堆積大量黃棕色污濁液體,謝坤達在術後併發急性腎衰竭、肺水腫及疑似廣泛血管內凝血,雖經緊急救治,仍於同月十五日因腹腔內敗血症不治死亡。被告甲○○醫師疏未察知謝坤達腹內傷勢之過失,致謝坤達於死,原告丁○○也因而受有九萬六千元之殯葬費、六十五萬元扶養費及二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失,合計三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原告丙○○○則另受有七十萬元扶養費及二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失,合計三百二十萬元。另被告長庚醫院既為被告甲○○醫師之僱用人,自應就受僱人前揭執行職務行為,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甲○○迄今仍以其無過失等語置辯,兩造間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另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二十萬元;並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謝坤達因車禍昏迷,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遭送入被告長庚醫院急診室後,除急診室醫師之診斷外,並陸續接受骨科醫師等專科醫師之會診。骨科醫師先行診視後,發現謝坤達有腹部僵硬等症狀,遂在會診紀錄單上加以登載,並註記應會診一般外科;神經外科 饒政玄 醫師接續為會診之際,因認謝坤達腦部病況嚴重,有儘速進行開顱手術之必要,又適巧遇見一般外科 劉約維 醫師,遂緊急央請劉醫師會診以確認謝坤達之腹內傷勢狀況。嗣劉醫師為超音波檢查後,初步判定謝坤達並無嚴重內出血狀況,可進行開顱手術後,饒醫師始告知同科之 蘇宗明 醫師及主治醫師即被告甲○○醫師,由被告甲○○醫師先在急診病歷上加載腹部超音波陰性字句後,三人始一起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起進行手術。迄於同日十九時許,手術順利完成後,至翌日十五時三十分轉往國軍醫院前,謝坤達均在該科加護病房妥善之觀察、照護中,綜觀整個醫療過程,被告甲○○醫師實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又謝坤達於國軍醫院接受診治期間,雖於同年月七日凌晨呈現明顯之腹內臟器受傷徵兆,並嗣經陸續施以超音波檢查及剖腹探查術後,發現空腸有破裂等傷勢,復經治療未果,於同年月十五日死亡,惟依其臨終顯示症狀加以判讀,其直接死因應為急性腎衰竭所引發之血鉀離子過高而引起心臟停止致死,而非腹腔出血敗血症;況因車禍入院之謝坤達傷勢甚重,縱經完善之救治,生命亦難以挽回,是以謝坤達之死亡與被告甲○○醫師之醫療行為顯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㈠喪葬費部分細項付之闕如,且原告此部份應已獲有保險給付,自不應允准原告重複請求;㈡又原告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再行請求扶養費應屬無據;㈢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也顯然過高;再者,謝坤達因酒後騎車不慎自招嚴重傷害,也顯然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更當減輕或免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其子謝坤達生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因車禍昏迷遭送至被告長庚醫院急診室急救,經急診醫師照會骨科等醫師會診後,交由腦神經外科之被告甲○○醫師負責開刀及收入該科病房診療。骨科醫師於急診室會診時,已診察出謝坤達有疑似腹內受傷現象,並於會診單內載明應照會一般外科醫師會診之處置建議,及至謝坤達收入腦神經外科病房時,該科住院醫師亦診察發現謝坤達有疑似腹部鈍傷之情狀,並在住院須知上作有此項紀錄。被告甲○○醫師身為謝坤達之主治醫師,卻遲至翌日十五時許謝坤達轉診至國軍醫院前,始終未發現謝坤達腹部之傷情,致未在轉院紀錄上加以填載。及至國軍醫院診治期間,謝坤達因於同年月七日凌晨呈現明顯之腹內臟器受傷徵兆,經國軍醫院醫師於同日陸續施以超音波檢查及剖腹探查術後,始發現腹內空腸有破裂等傷勢,惟嗣經緊急救治未果,仍於同年月十五日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急診病歷、骨科會診單、神經外科住院住院須知、國軍醫院病歷等件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甲○○醫師之醫療經過是否有疏失之處,且與謝坤達之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使得其與被告長庚醫院必須負起連帶賠償責任?㈡若被告確有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又應如何?
五、關於被告是否需連帶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方面,經查:
(一)謝坤達腹內空腸之破裂傷,遲至轉診至國軍醫院,經該院醫師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時許施以剖腹探查術後,始被發現,距其因車禍遭送入醫院診治,已拖延近二日,致小腸極度腫大與水腫,腹腔內亦已堆積大量黃棕色污濁液體,手術後併發急性腎衰竭、肺水腫及疑似廣泛血管內凝血,而於同月十五日因腹腔內敗血症不治死亡等情,有國軍醫院病歷、謝坤達死亡相驗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足資佐據;且其中腹腔敗血症等確為謝坤達之死因一節,更經空軍後勤司令部法醫官鑑定明確,並製有鑑定書附於前開相驗案卷內可憑,從而腹內傷處之遲延救治,乃謝坤達提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死亡之主要原因甚明。至謝坤達臨終症狀縱另顯示有急性腎衰竭等情,因該症狀也係遲延醫治傷處所引發之併發症,是尚不足以中斷謝坤達死亡與腹內傷處遲延救治間之因果關係;另謝坤達傷勢甚重,縱經妥適醫療,未必能脫離病危險境,並回復正常之健康狀態(即鑑定報告用語之挽回生命)等情縱屬真實,也僅係謝坤達之生命此後能再延續多久之問題,而不足以動搖謝坤達因腹內傷處遭忽略,致使死亡結果提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發生之認定。被告執此抗辯謝坤達腹內傷處延滯治療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俱屬無理由。
(二)謝坤達腹內傷處延滯治療與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惟腹內傷處治療之遲延,是否為被告甲○○醫師所應注意、能注意、卻又疏於注意所致?經查:
⑴醫護人員遇到如謝坤達此類嚴重之車禍案例時,除了救治病患可見之外傷外,
尚須注意病患是否有腹部內出血等傷勢,另意識雖呈昏迷狀態之病患,仍可藉由會診一般外科醫師或為病患作腹部電腦斷層、超音波檢查等協助發現腹內傷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二00八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佐之謝坤達自進入醫院起,負責診治之醫護人員,不論科別,均會留意謝坤達之腹部情狀,且加以載記,並多次為應照會一般外科醫師以排除腹內傷處之處置建議等情,有謝坤達病歷可稽,是足以認定身為謝坤達主治之被告甲○○醫師,更有時時留心謝坤達腹內傷勢狀況,並使其及時接受救治之注意義務。被告甲○○醫師辯稱其為神經外科醫師,只負責謝坤達之腦部問題云云,無足採取。
⑵被告甲○○醫師除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至同日十九時等時段,
因需為謝坤達緊急施以開顱手術等故,無暇顧及謝坤達他處傷勢外,查無何不能注意謝坤達腹內傷處之情事;況謝坤達於急診室時抽血檢驗,血液之澱粉值為一四三U/L,比正常值偏高,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手術後之抽血檢查,澱粉值更增高為二一三U/L,已足令一般醫師懷疑有腹腔內臟器受傷之可能,有前揭鑑定書附卷足稽;再者,骨科會診單及住院須知等,已存有其他醫師先前載記應照會一般外科醫師排除腹內傷處等語,則被告甲○○醫師迭經此數次之提醒,當更有對謝坤達腹內傷處施加注意之可能。
⑶被告抗辯謝坤達在急診室時,已經一般外科之劉約維醫師會診,劉醫師為超音
波檢查後,初步判定謝坤達並無嚴重內出血狀況,可進行開顱手術,並由饒政玄醫師轉知被告甲○○醫師後,被告甲○○醫師才在急診病例上加載腹部超音波陰性字句,且立即進行開顱手術云云,固已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傳訊劉約維等醫師到庭為證。惟查:謝坤達之急診病歷中並未附有超音波影像之列印紙,且前揭腹部超音波陰性字句為神經外科之被告甲○○醫師所填載等情,均核與腹部超音波係由一般外科醫師操作,加註判讀意見,並列印出檢查影像之常態醫療行為頗具差異,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雖超音波恰好缺紙或足為未列印影像留存之理由,然劉醫師既以一般外科會診醫師之身分進行此次檢查,何以未親筆留下任何會診紀錄? 佐以斯時 參與會診之骨科、放射線診斷科均留有紀錄,另所施行之緊急生化檢驗,也留有完整之數據紀錄及操作、確認醫護人員之核章等節,更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及相關舉證,均尚難信為真實,被告甲○○醫師疏未注意謝坤達腹內傷處、致未及時施以救治乙節至堪認定。況被告此部分抗辯縱屬真實,因劉醫師「口頭」之超音波判讀意見既僅止為「檢查當時」腹部並無「嚴重」內出血,申言之,劉醫師並未完全排除謝坤達腹部或有些許內出血情狀之可能,而只謂腹內傷處並未達到必須立刻進行手術程度,可暫先執行更為緊急之開顱手術,被告甲○○醫師卻誤認轉述意旨,逕為腹部超音波陰性即腹內並無何出血狀況之登載,進而使得其他醫護人員認為已無須對謝坤達腹部再施以電腦斷層等進一步檢查,以確認腹部狀況之必要,也應認有所疏失,附此指明。
⑷綜上,謝坤達腹內傷處治療之遲延,實為被告甲○○醫師所應注意、能注意、
卻疏於注意所致,被告甲○○醫師確有過失甚明,而刑事部分之一、二審判決,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後二次之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判決書及鑑定書足按。又前揭第二次鑑定意見已表明「諸多證人均指證一般外科醫師確曾看過病人,並做過超音波,認定腹部無異常發現,但病歷上看不到紀錄;此點之查證,實非本委員會鑑定之權責範圍」等語,而已然斟酌劉約維醫師等人之證言;再者,被告甲○○醫師疏未注意謝坤達腹內傷勢乙節,乃係本院依據現有卷證自為之認定,鑑定意見之基礎事實既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一致,則本院採取該鑑定意見為被告確有過失之佐據,也無何違誤。被告泛論鑑定意見疏未斟酌證言內容、基礎事實有誤,並進而聲請重新鑑定,並無理由,不應允許。
(三)被告甲○○醫師既過失疏於注意謝坤達之腹內傷處,進而因延滯治療故,導致謝坤達提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即告死亡,自應與僱用人即被告長庚醫院,連帶負起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謝國盛 醫師既過失致謝坤達於死,則原告分別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父母之身分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殯葬費:原告丁○○為謝坤達支出九萬六千元殯葬費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本院職權審酌該等收據結果,認雖未一一載明各該細項,然以謝坤達時年二十三歲、正值青年年紀、且為義務役軍人之身分,如此金額尚屬相當,且被告對此等收據之真實性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空言抗辯此部份之支出已獲有保險之給付,不僅無何憑據,且核與保險制度,乃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加害人責任之本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自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間,並無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謝坤達之父母已如前述,該二人各請求二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驟失至親,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自屬深鉅,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經濟狀況:原告謝得福事發時為四十五歲、國小畢業、開設機車行、月入約八萬元、每年尚有八萬餘元之利息收入(九十一年度資料)、名下另有三十餘萬元之房地;原告丙○○○亦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家管、每年約有二萬元之利息收入(九十一年度資料)、名下另有七十餘萬元之房地;被告 洪國勝 於事發時三十三歲、為被告長庚醫師之主治醫師、年收入達數百萬元、名下另有五十餘萬元之房地及汽車一輛;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暨附財產及所得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暨附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卷附卷足參。另衡以謝坤達自車禍後,一直呈現意識昏迷之緊急狀態,且左額部頭蓋骨已破裂,右大腿也已變形,右前臂及右小腿並均有開放性傷口,另還有多處骨折,腹內亦有破裂傷,病情已至臨危狀況,且迄至死亡前,非賴插管無法維持正常呼吸,並均在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中,未脫離險境,惟被告甲○○醫師之過失確也肇致謝坤達死亡結果之提前發生、並完全剝奪其繼續生存甚而康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謝坤達病歷及前揭鑑定書等件可按,認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核屬過高,爰均予酌減至一百萬元,始為適當。
(三)至原告另以謝坤達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主張扶養費之損害云云。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
一、二項已規定甚明,查原告俱有房地,且九十一年度利息收入合計達十萬餘元,又丁○○另有每月八萬餘元之收入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單利息收入推算,原告應有相當之金錢積蓄,足敷維持生活所需,是以原告對謝坤達尚無扶養權利,原告自亦不因謝坤達之死亡,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嫌無據。
(四)綜上,原告謝得福可請求之金額為殯葬費九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為一百萬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經查,謝坤達係自己酒後騎車不慎撞上橋墩,致受有腹部破裂傷等前述諸多傷勢,傷重遭送入被告長庚醫院急診室乙節,有相驗卷附之事故現場圖可佐,而原告丁○○於軍事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亦對此表示無意見,自堪信為真實,則謝坤達酒後騎車之行為,與自己死亡結果之發生,也具因果關係,而為與有過失。本院雖前經二次送請鑑定未果,惟另斟酌謝坤達因可歸責自己之過失積極作為,自陷於非經完善無缺失之及時救治、生命將無以確保之危急狀態,認本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要仍係因謝坤達之行為所致,從而兩者過失之比例,以謝坤達應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甲○○醫師應負擔百分之二十,始符公平,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謝得福可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一萬萬九千二百元、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又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已規定甚明,是以原告執具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業經追索返還一節(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號民事事件),為謝坤達之死亡結果與車禍欠缺因果關係之論據,進而更主張原告毋庸承擔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則原告謝得福、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付之金額,各在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莊珮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