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74、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0
6、1075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5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宇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峻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1起訴書及附件2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
3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次刑法第339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被訴之民國99年1月6日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就被訴之99年4月2日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係以同一詐欺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引用詐欺得利罪之法條,惟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明確記載被告以詐欺之方法,同時取得KTV所提供之點唱服務此一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次收受贓物罪及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又施用詐術不法詐取他人之物及利益,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1(起訴書):
附件2(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