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厚泉 被告辛○○○
丁○○戊○○庚○○己○○丙○○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辛○○○以被告乙○○○及被繼承人 鄭文章 (歿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並約定以六個月為一期分期於二十四日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本金五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辛○○○除擔任借款人外,並係被繼承人鄭文章之妻,而被告丁○○、戊○○、庚○○、己○○、丙○○為被繼承人鄭文章之子女,均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鄭文章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放款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邀同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鄭文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六十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分期按月於二十四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五十四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辛○○○、丁○○、戊○○、庚○○、己○○、丙○○等均係被繼承人鄭文章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以及戶籍謄本所記載之被繼承人鄭文章之法定繼承人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辛○○○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鄭文章為被告辛○○○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丁○○、戊○○、庚○○、己○○、丙○○等均係被繼承人鄭文章之法定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就被繼承人鄭文章所附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亦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