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午○○被告卯○○訴訟代理人子○○
巳○○被告寅○○訴訟代理人巳○○被告丑○○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己○○○
巳○○被告壬○○訴訟代理人己○○○
巳○○被告辛○○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巳○○被告辰○○訴訟代理人巳○○被告巳○○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七八一公頃及E部分面積○.○一九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與被告丙○○、丁○○、甲○○○、戊○○○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二而維持共有;其中如附圖B部分面積○.○四一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單獨取得;其中如附圖C部分面積○.○三二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單獨取得;其中如附圖D部分面積○.二一三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卯○○、巳○○、癸○○、壬○○,按應有部分五十二分之十六、五十二分之十八、五十二分之九、五十二分之九之比例而維持共有;如附圖F部分面積○.一三一七公頃分歸被告辰○○、庚○○○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而維持共有;其中如附圖G部分面積○.○七四一公頃分歸被告寅○○單獨取得,其中如附圖H部分面積○.一三五七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由原告乙○○與被告丙○○、丁○○、甲○○○、戊○○○、卯○○、寅○○、丑○○、巳○○、癸○○、壬○○、辛○○、庚○○○、辰○○,按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三十六、四二○分之三十六、四二○分之十二、四二○之十二、四二○之二十四、四十二分之四、四二○分之四五、八四分之四、八四分之九、一六八分之九、一六八分之九、八四分之五、八四分之八、八四分之八之比例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圖所示之原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可稽(證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又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委請律師發函邀集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事宜(證二)惟均未蒙置理,不得已爰依民法第八二三條、第八二四條規定訴請分割。
(二)本案共有人計十四位,共有人名冊及應有部分表列如證三,又現場實測圖如證四,其中斜線部分目前均由被告等建屋占用中。原告與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等五位願意保持共有。
(三)本案土地共有人間訴訟進行中曾多次協商,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依部分共有人願維持共有之表示而為,其中被告辛○○、丑○○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迄未提出較佳之方案,原告一再配合其要求進行複丈(證一)及指界(證二),詎渠仍不願進行和解,由於附圖之分割方案乃顧及使用現狀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實無不同意分割之理,爰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現場圖一件為證。
乙、被告丑○○、辛○○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請原告要將土地上被告分得部份之土地被佔用之部份排除才同意分割,
丙、被告丙○○、丁○○、甲○○○、戊○○○、卯○○、寅○○、癸○○、壬○○、庚○○○、辰○○、巳○○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願按房屋佔用位置分割,且同意按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分割及原告與被告丙○○、丁○○、甲○○○、戊○○○等五人就如附圖所示之(A)(E)部份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卯○○、巳○○、癸○○、壬○○就如附圖所示之(D)部份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
庚○○○、辰○○如附圖所示之(F)部份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H)(I)部份留供道路使用,依各共有人之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並命該測量人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甲○○○、戊○○○、卯○○、寅○○、丑○○、癸○○、壬○○、辛○○、庚○○○、辰○○、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得知,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卯○○、丑○○、癸○○、辛○○及訴外人 李金埻劉逢源劉逢麟 等人建有建物占有使用中,此有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今原告所提分割圖中,原告與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等五位願意依原持分比例就如附圖所示之(A)(E)部份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被告卯○○、巳○○、癸○○、壬○○就如附圖所示之(D)部份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被告庚○○○、辰○○就如附圖所示之(F)部份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H)(I)部份留供道路使用,依兩造共有人之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該分割方案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雖被告丑○○、辛○○抗辯對於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請原告要將土地上被告分得部份之土地被佔用之部份排除才同意分割等語,惟此為共有物分割後之排除土地侵害問題,核與共有物之分割係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不同,二者不能混而為一。被告丑○○、辛○○二人為此抗辯,顯不足取。況其餘兩造當事人所各自取得之系爭土地亦有遭受他共有人或訴外人佔用之情形,此有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已如上述。而如附圖所示之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均較相符,且分割後之土地均屬完整,並有道路可通行,並無畸零地或袋地之情況發生。本院爰審酌前揭分割方法,應予准許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平、合理。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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