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二一七八、二一九六、二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潘可欣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有關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之證述,雖不完全一致,惟其對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交易地點、連絡方式等情節,亦均詳盡,顯非杜撰之詞,自不能以其前後證詞不同,未依職權深入審究其證詞何者為真,即認其證詞完全不足採信,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並不否認潘可欣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雖辯稱:潘可欣積欠伊五千元,其中三千元是伊借予潘可欣,另二千元是伊委託潘可欣代買安非他命,然潘可欣卻未交付安非他命予伊,伊乃放話要修理潘可欣,該五千元並非潘可欣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所積欠,且潘可欣係誤認伊介入其與其女友 張延如 之交往而故意誣攀等語。然證人張延如則證稱:伊並未與被告交往,被告僅偶而打電話與伊談天,伊知悉潘可欣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伊住處向被告借五千元修理車子,因未還款,被告放話要修理潘可欣等語。張延如所證潘可欣借款之數額與用途均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且張延如既未與被告交往,其證詞應無偏頗或誣陷之虞,堪證被告所辯不實,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竟恝置不顧,不僅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及同年十二月六或七日凌晨四時許,連續在台南縣新市鄉國際紡織廠附近,分別以一萬元、三萬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大包予潘可欣二次。嗣潘可欣被查獲後,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並以(00)0000000號台號一一八0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台南縣○○鄉○○○路交流道附近交易,被告依約於上開時地前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潘可欣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固迭次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然微論其所供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等重要販賣情節,有稱一次,有稱二次,或稱八十六年一月間,或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及十二月七日,已先後不一而有嚴重瑕疵,更與該證人嗣於原審更一審所證稱:被告未賣給伊一萬元及三萬元的安非他命,是警察要伊供出一人來,當時伊因欠被告五千元未還,且被告曾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拘留室修理伊,伊懷恨在心,且被告常去伊住處找伊女朋友,伊以為他要搶伊女朋友,才供出他賣安非他命予伊等語,前後未能一貫,是證人潘可欣所證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是否屬實,誠非無疑。又以證人張延如在一審雖證稱伊並未與被告交往,然亦坦承:被告偶而會打電話與伊聊天,潘可欣常因此而與伊吵架等語,足見被告辯稱潘可欣誤會其在追求張延如,三人之間有感情糾葛乙情,並非全然無據。再依警局調查筆錄所載,證人潘可欣因持有、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時,先是供稱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西 」之男子購得,嗣其協助警方查緝「阿西」未獲,潘可欣始另供稱被告亦曾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且依潘可欣打予被告之尋易A.B.CALL留言,及證人即現場查緝警員 沈聖二 在原審更一審審理中之證言,被告於接獲潘可欣之電話時,並未應允販賣安非他命予潘可欣,而係潘可欣片面表示欲買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赴約時亦未隨身攜帶安非他命俾供販賣,可見被告之所以赴約,並非意在販賣安非他命,參以被告於赴約後下車一見潘可欣時,即手持木棒欲毆打潘可欣,堪認其與潘可欣間確有舊仇夙怨無疑。再以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其交付借款及託買安非他命之款項共五千元予潘可欣之地點雖互異,並與證人張延如在一審所證上開借錢之地點、用途亦不相同,然依其等供證,就有關被告因潘可欣積欠其五千元未償,放話欲修理潘可欣,其等間存有芥蒂乙節,則益信而有徵。且證人潘可欣之證詞因前後不一難予採信,已不得據之推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潘可欣之證據,有如前述,從而,不論被告所辯潘可欣欠其五千元之原因,與證人張延如證稱該欠款之用途、交款之時地等情,是否相符、屬實,亦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潘可欣之憑據,因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