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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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致函再審被告,略以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年間即因故障停駛,未參加定期檢驗,再審被告未依規定吊扣牌照並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且仍續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書,係屬不法。再審被告旋以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84-424-8(115)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自動繳回牌照、申請停駛或報廢登記後,始得停徵稅費。再審原告循序起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駁回後,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駁回,茲又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再審被告對於其答辯書之意旨〞再審原告之000-0000號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尚在繼續使用中〞並未舉證以證明該車曾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行駛過,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審判,其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二、次按〞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等之各型汽車,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所明定,而再審原告000-0000號車未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再審被告即不得主張徵收該期間之汽燃費,原審未依該規定而為判決,其判決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三、汽車吊扣牌照,即不必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此為再審被告自認,見其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答辯書理由二第二行〞可從吊扣之日起,減免汽車燃料使用費。〞),則再審被告有無於八十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舉發再審原告之車,以吊扣該車牌照,與再審原告是否繳交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汽燃費,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不依該規定審理,其判決亦屬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簡稱前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如事實欄所載。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障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依此,汽車領取號牌及行車執照後,如不再繼續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繳存號牌及行車執照,其停駛於公路監理機關始發生停駛之效果,因此,汽車領取號牌及行車執照後微論係以自己意思停駛或依法令責令停駛,在未依規定辦理停駛登記前,依該條規定意旨,應認係繼續使用中。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000-0000號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未繼續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第一點之主張,顯係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所誤解,次依前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吊扣牌照,且對於發還牌照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仍予徵收,顯屬違法云云。經查: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依規定辦理檢驗之違規行為,係由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南市裁決所以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小自汽字第七四-一六六七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甲○○汽車所有人,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吊銷其汽車牌照』。原告猶不服,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有裁決書乙份及裁定書二份附卷可稽,故原告系爭汽車牌照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確定後才被吊銷,原告既未填具報廢登記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尚不得請求免徵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吊銷牌照處分確定以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免徵八十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尤屬無理由,況原告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七分在台南縣官○○○區○○○路違規未帶行車執照並無照駕駛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查獲,當場查扣汽車牌照,亦有南縣警刑交字第二五六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原處分卷可稽,益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年間即因故障停駛,應停徵系爭汽車燃料費之主張,顯不可採。」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第二、三點既經前判決論明為不可採,並經原判決以前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認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復提出主張,自無可採。綜上,本件再審之訴,既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沈水元評事吳仁評事吳錦龍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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