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三一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其「封扣構造」係由彈性扣線、扣體、蓋體所組成,其特徵為將扣線尾端彎成V形,插入扣體之導孔後,藉由V形尾端彈開而扣合於扣孔內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如附圖㈠)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台專(陸)○二○三三字第一四三○九九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文。從而可知新型之範圍,僅限於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至於其創作或改良所利用之方式、方法、原理、及手段等,皆不屬新型之範圍。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一-一頁亦規定:「『新型』係佔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本案原處分初審稱本案乃「習用之技術原理」,再審稱引證附件之「方式與本案相同」分別據以審定本案不予專利,訴願與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顯與首開法條不合。二、按「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決定」(鈞院三十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要旨)。本案訴願書理由第二項請求,原處分再審查未經原告申復逕據以審定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再審引證附件」,有五點不具證據力之理由,訴願決定未依原告之請求逕行審查決定,竟自行再提二「訴願引證附件」決定維持原處分,似有違前揭鈞院判例要旨。三、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進步性之法項。惟該項之適用,「專利審查基準」對「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規定中有:㈠轉用新型: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為非能輕易完成。㈡構成要件置換的新型:係指將他新型的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置換可增進某種功效...為非能輕易完成。㈢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時,為非能輕易完成。基於上述「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本案轉用訴願引證附件一所示背包吊背帶夾於封扣(依原處分再審、及訴願與再訴願決定所述)、或省略背包吊背帶夾之彈性輔助構件,皆能產生承受個人體能拉力而不損壞;又識別號碼外無從塗銷或清除,除破壞外,再亦無法解開之新功效,克服習用封扣之缺失,依照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應為非能輕易完成,自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當知原處分僅依個人主觀臆測審定本案,顯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訴願與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顯有違誤。四、查訴願決定所引證之附件二,非原處分機關審查、再審查階段所引證,亦未能經原告申復,在原告申請行政救濟階段由訴願決定機關提出,實有違程序正義,亦有違本件理由第二項所述鈞院判例要旨。更何況該附件二個鋼絲一端係埋體倒鉤凹槽結合甚為困難;若採用較軟較細之鋼絲,則難承受個人體力將其彎鉤拉出。本案鋼絲兩端皆體較引證附件二方便,且可承受超過個人體力拉脫力量(如本案說明書第3頁第三段所述),本案在效果上業已克服附件二中存在之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依據本件理由第三項第㈡小項所述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本案應為非能輕易完成,自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可見本案訴願決定並未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進行決定,顯有濫用權力之嫌。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五、按原告於再訴願書理由第二項曾陳明訴願決定之理由,與訴願決定所引證附件一、二內容相互矛盾,依其理由該附件二亦屬附件一之簡易變更,自無准予專利之理由,再訴願決定竟維持其理由,而謂其矛盾為「另案問題」,自難令原告甘服。六、綜上所陳理由,可知本案原處分所引證之證據,皆不具證據力,不足以否定本案進步性;訴願決定所引證之證據,有失程序正義,且其理由與證據有矛盾之事實存在,再訴願卻予以維持,敬祈鈞院明鑒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由被告機關重行審定,准予本案之新型專利,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並符專利法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本旨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識別號碼之方式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如引證一圖式件號5、3等處,引證二半合片兩面,皆可易於,因此引證案若有難承彎鉤之問題,本案亦無法避免。三、引證案內容是否矛盾,係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四、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以其「封扣構造」係由彈性扣線、扣體、蓋體所組成,其特徵為將扣線尾端彎成V形,插入扣體之導孔後,藉由V形尾端彈開而扣合於扣孔內等情,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審查、再審查,以習用背包吊背帶夾之結構分為插頭部及插座部,其中插座部之解鎖按鈕若予以取消,則其所得之方式與本案相同,本案之死扣乃該習知技術之簡易修改,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遂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主張本案可增進封扣之可靠性,克服習用鉛封死扣之缺失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背包吊背帶夾之結構為習用構造,如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帶扣、扣具及搭扣等之按壓構件之解扣元件」新型專利案(如附圖㈡②),背包吊背帶夾為方便使用者扣鎖與鬆脫,其結構,然後為使帶夾得以鬆脫再附加彈性輔助構件用以達成帶夾活扣之功能。又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封扣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如附圖㈡①)亦已揭示鋼絲之彎鈎端可鈎乃對稱仿效之簡易變更,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本件於訴願階段經檢附原告申請資料及訴願理由書等件,函請國立中山大學審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處分及原決定相同之認定,有審查意見書附經濟部卷可稽。此項經專業學術機構所為之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可信,原告仍執一己之見,請本案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云云,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實,即不足取。而原處分附件之背包吊帶結構示意圖,被告已於訴願答辯時敍明係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之專利案第0000000號,原告謂該引證案無刊印日期不具證據力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本於職權查證結果,以引證㈠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專利案第0000000號及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之專利案第00000000號,已足證明本案封扣構造之技術為習知之簡易變更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認本案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否准原告之申請,其程序並無不合,原告指未另提示其申復,即為駁回,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有違程序正義云云,亦無可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原決定所引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是否為第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之簡易變更,核屬該案審查應否准予專利之問題,非屬本案審究之範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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