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原告 劉修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被告 劉修美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 律師複代理人 郭懿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類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嗣於102年1月9日再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卷第163頁),核其聲明同一,僅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原告於起訴時復已敘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司北 調卷第6頁),是上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亦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該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為姊弟,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之父劉哲
明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嗣於民國91年間, 劉哲明 誤認原告財務狀況不佳,復因原告當時為「林肯大郡」受災戶,遂指示原告與被告協商,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而於91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由劉哲明與兩造胞兄 劉修寬 全家居住,並由原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繕費用及水電費則由劉哲明或原告支付。劉哲明嗣已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40萬元代原告返還於被告。原告因考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長子 劉獻方 ,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而未獲置理,遂於100年6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㈡並聲明:被告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以價金440萬元向原告買受,並由被告繳付辦理過戶所需之契稅、92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為達何種一定目的而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為被告持有,於借名登記後,因兩造父母在銀行開立保險箱,故將所有權狀交付父母代為保管。系爭不動產93年度至97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兩造之母以被告所給予之生活費繳付,而98年度、99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則由被告銀行帳戶扣繳,嗣於100年4月27日始收到由原告之父退還之同額99年度房屋稅稅款。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父母、兄長一家人長期無償居住,由實際居住者支付水電費、修繕費等,乃合於經驗法則。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終止該契約並訴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父母出資購置,購買之初即於76年3月17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1年10月4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自始由兩造父母及兄長劉修寬與其配偶、子女同
住,嗣兩造之母於98年8月間、兄長劉修寬於99年10月17日相繼死亡,兩造之父劉哲明始搬離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同住,系爭不動產由劉修寬之配偶 施美珠 及子女同住。其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修繕費用等,係由兩造之父劉哲明支付。
㈢原告曾於100年6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函於100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至31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10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來?如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以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而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固舉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司北調卷第9至11頁)。由上開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於76年3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嗣於91年10月4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父母出資購置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後,仍由兩造父母與兄長劉修寬一家人居住,原告並未居住該處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雖自始登記為原告之名義,然原告並無事實上之使用、受益、處分等權限甚明。則原告主張其進而與被告為借名登記之約定,顯與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仍由出資者即兩造父母使用、受益之狀況不符。
㈡次查,原告之父劉哲明於100年4月29日發存證信函於被告
,該信函中敘明:「㈠爸媽年輕時勤儉持家,好不容易買下四間房子沒有人出一毛錢幫忙,大家心裡很明白才對。㈡所謂遺產是父母百年後,所有子女有權利分享不錯,但父母如健在的話有權利支配怎麼分,誰也不能有意見,所以趁老爸還在,決定如下:台北市○○○路○○○巷○○號5樓分給劉獻方...」等語(司北調卷第16至17頁)。而證人劉哲明復於本院證稱:「(問:為何房子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我媳婦買林肯大郡的房子,原告有保證200萬元,怕會查封這間民族東路的房子,我想要借一個人的名字,親戚中也沒有其他人選,只有被告最合適,所以借被告的名字來登記。(問:當時借被告的名義登記房子,有無說何時要登記回來)隨時都想要登記回來,不急著拿回來辦,有跟被告說過要把房子過戶給原告,但被告不肯,她說是母親要給她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147頁)。參以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修繕費均係由兩造之父劉哲明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及90年間辦理過戶之契稅,亦係由兩造之父劉哲明支出,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現金帳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由上情更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父母出資購置,實質上為兩造父母之財產,原告自無可能就非為其所有之財產與被告為借名登記之約定。
㈢況證人即兩造大嫂施美珠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借名登記
的約定,是原告自己跟被告說,或是我公公(即劉哲明)跟被告說的,我當時不在場,並不清楚,是到要辦移轉登記的時候才知道。那時是託我同學也就是代書辦理,說短期要換名字,就用買賣的名義辦理。...辦完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應該是我公公在保管,房屋稅、地價稅也應該是我公公在繳納,辦完借名登記後,房屋內居住的人沒有改變。有聽說作買賣要有匯款,是形式上的匯款,匯完以後,我公公再分次還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劉哲明書寫之現金帳冊,兩造之父劉哲明於系爭不動產91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劉哲明陸續交付款項共計440萬元於被告,此有該帳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61頁)。由兩造之父劉哲明將被告形式上給付之買賣價金返還被告之舉,更可見系爭不動產並非由原告與被告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甚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並未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原告進而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附表: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599-1││15號5樓│地號、應有部分408/1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