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子傑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下午6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56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屈尺往烏來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進時,行車速限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案發地點係直線道路,天氣雨、柏油路面溼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尤因當時下雨極易造成行車視線不良,林子傑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超逾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往前騎駛,迨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行人 林雪玉 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穿越道路,貿然違規徒步由北往南橫越新烏路3段,因林子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機車擦撞林雪玉之身體,林雪玉因之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和腦水腫、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延至10
2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因頭部鈍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中樞神經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林子傑於車禍後即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雪玉之夫 廖連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林子傑固 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址時,與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林雪玉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並未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突然從雙黃線出現在伊左邊,加上對面車道有車輛經過,也會造成一些阻礙,所以才會擦撞到被害人,不是伊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伊在警詢、偵訊時是講「可能有(時速)50(公里)」,但那只是伊的感覺,況且當天下雨,不可能騎車速度會超過50公里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林雪玉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6時56分許,因
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1月5日上午
8時許,因車禍受創致頭部鈍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中樞神經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12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2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30頁、第26頁),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林雪玉死亡案相驗相片各1份存卷足考(見102年度相字第21號卷第4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82頁)。而本件被害人身體所受外傷痕跡約略為右後頭部擦挫傷(5x7公分)、右眼混濁、眼瞼結膜充血、右嘴角結痂、左耳結痂、右骨盆結痂痕、雙手末端水腫、左肩及左背部皮下出血結痂、左小腿瘀腫及擦挫傷結痂、右腳皮下出血結痂(見102年度相字第2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以被害人上開身體所受之傷害觀之,可判斷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自被害人右側撞擊而來,再以被告機車行進方向研判,可推斷被害人當時應係穿越馬路,而於新北市○○區○○路由屈尺往烏來方向兩線車道之中間分向限制線旁處遭被告騎車撞擊身體右側,失去重心倒地以致頭部觸地,造成頭部嚴重外傷之傷害,終因傷重不治身亡。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並未超速,係被害人突然從伊左邊雙
黃線出現云云。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撞擊被害人身軀後,繼之往右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以致機車車頭全毀、該部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及左後頁子板凹損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21號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顯見車輛之撞擊力道當屬非輕,而被告車輛係先撞擊被害人後始衝撞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尚且造成車輛嚴重凹損,肉身之被害人所受衝擊力尤甚於此,依常理而論,被告當時車速之快,當可想見。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全景照片可資佐憑(見同上相字卷第35頁、第40頁),佐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地速限50公里,伊是要從板橋回烏來家中,速度約50出頭公里(見同上相字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2次詢問伊車速時均自承:「我不確定,約有時速五十幾(公里)」、「我當時沒有看,大約應該有50公里」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51頁,102年度偵字第2830號卷第50頁),堪認被告於行經事故路段時,車速已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被告顯有違反應依速限行駛之過失,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超速之駕駛行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害人突然出現在雙黃線,且是在伊左邊,伊無法防範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路段,係雙向車道,中心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並未設置中央分隔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同上相字卷第34頁、第45頁),則以被告撞擊被害人致其倒地之處係在新北市○○區○○路由屈尺往烏來方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旁處,顯見被害人穿越道路已有一段距離;且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係於當日晚間6時56分31秒開始由北往南穿越道路,約在同日晚間6時56分35秒步行至分向限制線附近,1秒後被告機車撞擊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是被害人穿越道路之時間約有5秒鐘,佐被害人當時已年逾60歲,衡情其行走於馬路上,應無奔跑橫衝直撞之可能,故被害人顯非以使一般駕車者反應不及方式突然、快速橫越馬路,被告所辯係被害人突然出現在雙黃線處云云,應無可採。而本件案發地點係直線道路,天氣雨、柏油路面溼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憑(見同上相字卷第35頁、第40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況於下雨天致視線較不佳時騎乘機車,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必要時應謹慎小心減速通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依被告之年約30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依常理應能見正穿越道路約5秒鐘之被害人且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被告竟稱:見到被害人時約5至10公尺(見同上相字卷第5頁),以致未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而現場確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見同上相字卷第34頁之現場圖),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疏失,以致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至明。準此,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㈣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
至102年1月5日上午8時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件事故路段劃設有雙黃線,確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是依上開規定,行人不得加以穿越,惟被害人仍不當穿越之,足見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而無礙於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經證明,當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前來處理之警員未知犯人係何人之前,即當場承認駕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102年度相字第21號卷第3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且因當時下雨,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超越當地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被告駕駛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然本件被害人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礙於資力僅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金額(頭期款5萬元,餘款每月給付5千元),以致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除強制險理賠部分外,應再賠償381萬848元,而附帶民事訴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廖連合、 廖均恆廖育賢 各381萬848元、200萬元、200萬元,見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狀)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3名未成年子女尚待養育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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