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20號原告 邱志龍 被告 阮氏 誠彩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6日在越南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3年11月5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於99年8月3日,以其父親病危需返回越南探親為由返回越南,並於99年8月4日出境,嗣原告曾寄送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以購買機票返台,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台,是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約1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文6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3年10月6日在越南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越南國結婚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8頁),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3日,以其父親病危需返回越南探親為由返回越南,並於99年8月4日出境,嗣原告曾寄送2萬元予被告以購買機票返台,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台,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約1年等事由訴請離婚,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原告上揭主張之離婚事由,應屬於100年5月26日前業已發生之法律事實,則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3年10月6日在越南結婚之事實,已如上述,是依上揭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越南國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18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39485號函文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確於93年11月5日入境,嗣於99年8月4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又證人 邱傅招娣 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母親。於去年8月3、4日左右,被告說她爸爸生病很嚴重要回去探病,原告跟伊都有拿錢給她,被告就回去了,還說1個月後會回來,可是被告後來沒回來。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她機票、錢全都丟了,原告又寄錢給她,可是被告還是沒回來,她說要等過年再回來,可是她今年過年又打電話回來說她想回來,要原告寄錢給她,這次原告就沒寄錢給她了。當初是伊先生叫原告去越南結婚的,後來被告婚後有來台灣,他們婚後生活狀況還不錯,我們待她不錯,連家裡田裡的工作也沒讓她做,原告也沒有對她家暴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11月5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於99年8月3日,被告以其父病危需返回越南探親為由返回越南並於99年8月4日出境,嗣原告曾寄送2萬元予被告以購買機票返台,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台,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約1年等情,均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於婚後固有於93年11月5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於99年8月4日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約1年餘,致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且原告曾寄送2萬元予被告以讓其購買機票返台,惟被告收受金錢後並未返台,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已無與原告同居之意願,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