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文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文銓(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1日14時2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路○鄉○○○路○○號前時,為警攔停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遂予掣單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其雖有喝酒,警察要對其做酒測,一開始雖拒絕酒測,但最後其還是有呼氣,沒有拒絕酒測,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故,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疑似酒後駕車,經警攔停,認其有經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但異議人並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事,而為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1月
3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1月13日高市湖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第11頁)。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予以爭辯,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 趙光南 (下稱舉發員警趙光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對於本件拒絕酒測的案件是否有印象?)有。(當天情形如何?)……,我有同事騎機車經過,看到異議人騎機車顛顛倒倒,那個同事攔下異議人,上前詢問他,我同事有聞到酒味,就通知我們去鐵道那邊處理,同時請異議人移到平交道路口。我帶酒測器過去,準備酒測,當事人在現場有拒絕,現場看異議人的態度,認為異議人酒喝得蠻多的,對警方也有咆哮,異議人拒絕酒測,還把我們酒測器推掉,我們就把他帶回去警局。在警局有問他要不要測,他還是拒絕。我們就做了拒絕酒測的單子給他,開單給他。當初詢問他他的太太住在哪裡,他都不願意告知,後來詢問到他的朋友,說他住在山野村,我們就送他去他朋友那邊,他朋友不收,又送到工地去,工地的友人才收留他。(他拒絕酒測過程中,有沒有有去測,稍微吐氣的情形?)他有去含著,但故意不吐氣。(他不吐氣,你們如何處理?)在現場我們告知他配合警方施以酒測,他沒有配合,我們就把他帶回警局。在警局他也沒有配合酒測,連含酒測器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而酌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以證人即舉發員警趙光南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趙光南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亦無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復另經本院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內容略為:異議人經員警一再告知實施酒測,異議人拒絕,並徒手翻弄員警之酒測器表示拒絕酒測,且異議人當時之神情狀況較為衝動,員警遂將異議人送進警車內帶離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顯與上揭證人即承舉發員警趙光南上揭所證之內容相符,是證人即舉發員警趙光南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為採信。據此,異議人當時顯有拒絕酒測之情事;則異議人主張:當時警察要對其做酒測,一開始雖拒絕酒測,但其最後還是有呼氣,沒有拒絕酒測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上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駕駛執照,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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