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運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運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運義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旋即因酒精作用注意力降低,而與 宋庭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不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經查獲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1毫克),數值甚高,原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因腳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031號被告劉運義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6巷6號居高雄市○○區○○路328巷10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林厝巷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之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林厝巷28弄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宋庭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自身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警將劉運義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委託該醫院對劉運義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份每100cc含250.2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
1.2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運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庭昌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
1.251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251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