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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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70號原告 吳劉金子 被告 吳清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劉金子與被告吳清用係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婚後無心經營家庭,沈迷賭博,僅以少數薪資與原告做家庭代工收入來支撐家中生計;又被告多次無故離家,甚至一度離家長達半年,在原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經由外縣市巡邏警員尋回被告之後,情況並無改善,復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被告行蹤不明,惡意離棄原告;被告每年都要無故離家好幾個月。綜上,被告所為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顧家庭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願意離婚,伊不是故意離家出家,有時伊打電話,家裡不接,是原告自己亂想,伊有時玩「539」,但每次都是新臺幣(下同)50元而已,伊要回家,但原告不給伊鑰匙等語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
告沉迷賭博,且多次無故離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 吳樹策 於本院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原告本來不願意嫁給被告,但因奉父母之命就結婚,剛開始被告會突然失蹤,有時會寄一些錢供家用,有時候沒有,但家裡的事情很少在過問。兩造都會協力供給我們讀書的費用。」、「(問:多久沒有看到被告?)前二次,被告失無故離家半年,後來是警察帶回來,被告本人還不願意回來,最近這一次在調解之後被告才有回來跟我們見面,之前也是三個月沒有看到被告」;證人即兩造子女 吳樹嵐 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沒有常看到被告,大約都要幾個月才可以看到被告。」、「(問:打電話、手機是否找得到被告?)找不到。」、「(問:被告是否有打電話找你?)沒有。」等語相符,足認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又被告確多次無故離家,且音訊全無之情,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卻沉迷賭博,並多
次無故離家,導致原告須負擔家計開銷之重擔,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生活上亦飽受極大之痛苦,顯見兩造情感早已淡薄,主觀上並無意經營或維護婚姻之幸福與和諧,客觀上復已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徒有婚姻之形式,已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第1項第5款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