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5
6號、100年速偵字第1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禮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0年4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洪天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該輛自小貨車之汽車電瓶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
000元),並將其搬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得手後逃逸,惟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新順來釣魚場」內,為在後追趕之洪天助所逮獲,為警扣得上開汽車電瓶1個(已發還洪天助)及扳手1支。㈡另於100年5月11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51之1號時,見 劉進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該輛自小貨車之汽車電瓶1顆(價值約3,500元),並將其搬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電瓶1個(已發還劉進豐)及扳手1支。
二、案經洪天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進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禮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天助、劉進豐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具領人洪天助之領據1紙、具領人劉進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共17張在卷及扳手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扳手係鐵製品,質地堅硬,且得以拆卸汽車電瓶,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公共危險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汽車電瓶已返還告訴人洪天助、劉進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此有具領人洪天助之領據1紙、具領人劉進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扳手2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