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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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關於「邱振男則於自摔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尚未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邱振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邱振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振男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91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偵查中另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然被告騎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939號旁之中油便道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致自摔,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1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並因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而自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902號被告邱振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8巷58號居高雄市楠梓區○○○路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男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4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69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939號旁之中油便道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知悉上情。邱振男則於自摔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尚未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振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6幀。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於自摔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尚未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檢察官顏郁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