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又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又瑄(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18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天佑飯店前停車場出入口前欲跨越雙黃線左轉,經警鳴笛機並手勢指揮直行,異議人不服從命令直行之指揮,猶左轉進入位於中山路與民生路路口之中華電信前之停車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於100年5月3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曾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左轉進入位於高雄市○○路與民生路路口之中華電信前之停車場之情事,然當時其並未見到有員警鳴笛並以手勢要求其直行,其並未蓄意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並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18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天佑飯店前停車場出入口前跨越雙黃線左轉,左轉進入位於中山路與民生路路口之中華電信前之停車場,經警認其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為由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5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舉發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5月2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0001470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第1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並未見到有員警鳴笛並以手勢要求其直行之指揮云云,然查,關於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揭路口未遵執勤員警命其直行之指揮,逕行違規左轉乙節,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下稱執勤員警) 郭盈麟 於本院審理時親繪當時現場情形並證謂:其當時正負責17時至19時之勤務,須至路口中心指揮交通,其見到異議人駕車正打方向燈要違規左轉進入停車場時,因當時係下班時間,中山路、民生路上之車流量很大,而異議人停車打算左轉,導致後方車輛回堵,其就下交通崗走向異議人附近的斑馬線上,對著異議人吹警笛,並以手勢要求異議人直行,但因為燈號轉變異議人認為可以左轉,就又左轉過去到停車場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25頁),而酌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以證人即執勤員警郭盈麟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乙節,亦經異議人陳述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則其亦無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且經核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件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則證人即舉發警員郭盈麟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則據此,異議人上揭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之交通指揮之違章情事,足已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未見到有員警鳴笛並以手勢要求其直行之指揮云云,然查,異議人已自承:當時其有見到員警在指揮交通乙情(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異議人當時已知現場有警員正在值勤指揮現場交通,據此,則衡之員警已走下交通崗靠向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前方,並對著異議人鳴笛並以手勢命異議人直行等情,異議人豈有不知執勤員警當時有指揮其直行之理,況執勤員警當時所使用之警笛為高頻率之哨笛一節,為證人即執勤員警郭盈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則當時執勤員警鳴笛之後,異議人更應會注意到執勤員警上揭指揮,始為合理;再者,證人即執勤員警郭盈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當時其要拿相機照異議人,異議人所駕車輛本來靠左壓在雙簧線上,卻又轉正回到快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益徵異議人當時確已意識到執勤員警命其直行之指揮,否則其豈會有上揭將所駕車輛轉正之舉。則綜上,異議人當時應已見到執勤員警命其直行之指揮無疑,其猶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