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上訴人 劉修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被上訴人 劉修美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 劉哲明 購買後贈與而登記為伊所有,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伊當時為「林肯大郡」受災戶,恐遭追償貸款,經與被上訴人商議,乃將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於9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仍由劉哲明與兩造之兄 劉修寬 全家居住,並由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繕費用及水電費則由劉哲明或伊支付。伊因擬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長子 劉獻方 所有,經通知被上訴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請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竟未獲置理,遂於100年6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44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繳付辦理過戶所需之契稅,而受移轉登記,兩造間並非借名契約之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為伊持有,嗣因兩造父母在銀行開立保險箱,故將所有權狀交付父母代為保管。系爭房地93年度至97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兩造之母以伊所給予之生活費繳付,而98年度、99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則由伊銀行帳戶扣繳,嗣於100年4月27日始收到由劉哲明退還之同額99年度房屋稅稅款。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姐弟,並系爭房地於76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91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司北調卷第9-11、78-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母於76年間出資購買後贈與上訴人:
⒈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母於76年間出資購買後贈與上訴
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劉哲明證述:系爭房地是 伊和 太太買給上訴人的,因為已有買另一間龍江路房地給大兒子劉修寬,所以系爭房地就買給上訴人等語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46頁反面),並有劉哲明之信函記載:「○○○路000巷00號5樓的房子,當初是我夫妻購買給劉修良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07頁)、陳情書記載:系爭房地是買給上訴人的,一直是上訴人的,從來就沒有爭議,此被上訴人心知肚明等詞(見本院卷第54-55頁)可據,且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1頁)。再參以上訴人至少自77年間起即已設籍於系爭房屋,原戶長劉修寬於99年10月21日死亡後,上訴人並繼任為戶長一節,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司北調卷第7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尚非子虛。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一節,亦據上訴人當場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72頁、本院卷第50頁),則上訴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甚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之財產,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⒉至於劉哲明於100年4月2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雖記載:「㈠爸媽年輕時勤儉持家,好不容易買下四間房子沒有人出一毛錢幫忙,大家心裡很明白才對。㈡所謂遺產是父母百年後,所有子女有權利分享不錯,但父母如健在的話有權利支配怎麼分,誰也不能有意見,所以趁老爸還在,決定如下:台北市○○○路○○○巷○○號5樓分給劉獻方...」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6-17頁),似表示其對系爭房地仍有處分權,惟與其嗣後於100年6月27日委由林建平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記載:「‧‧㈠緣座落於門牌碼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前係劉哲明購買予兒子劉修良所有。
該房屋於76年間購買時,劉哲明即已決定登記於劉修良名下,並由其所有,劉修良為所有權人,劉哲明之其他子女均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0頁)、及於本件訴訟中於101年3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信函(見原審重訴卷第107頁)、10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54頁)明白表示:系爭房屋係買給上訴人的,一直都是上訴人的等語不符,尚難遽資為系爭房地係兩造父母之財產,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之認定。
⒊又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前之水電費、修
繕費及相關稅捐均係由劉哲明支付一節,固亦有劉哲明之現金帳冊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48頁)。惟系爭房屋於購置後至100年間,均由劉哲明居住使用一節,業據劉哲明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147頁),則由劉哲明支付水電費、修繕費及相關稅捐,尚符於情理,無從執之據認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所有,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上訴人主張伊為林肯大郡之受災戶,為避免銀行追償貸款,乃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移轉登記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係伊於91年間支付440萬元價金向上訴人所買受,而受移轉登記,兩造間非借名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至少自77年間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於原戶長
劉修寬於99年10月21日死亡後,並繼任為戶長一節,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司北調卷第79頁),而上訴人於結婚後係遷至劉修寬所有龍江路房屋居住,系爭房屋則由劉哲明與劉修寬一家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劉哲明並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修繕費及相關稅捐一節,有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因使用劉修寬龍江路房屋,乃同意劉哲明、劉修寬使用系爭房屋,並由劉哲明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修繕費及相關稅捐。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一節,亦據上訴人當場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50頁),則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顯仍自己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且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甚明。
⑵又查,被上訴人原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於79年11月
14日遷入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居住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於受移轉登記後,並無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亦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受移轉登記後,顯亦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甚明。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其負
責繳納云云,雖據提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03頁正、反面),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上訴人所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期間僅為92年度,已無從據認系爭房地自91年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迄今,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且再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90、91、93、95-99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90、91、95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重訴卷第34-36頁),亦足證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迄今,房屋稅、地價稅均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姐,偶代上訴人或劉哲明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或係為減輕實際居住使用之父母之負擔,或係與上訴人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此由被上訴人抗辯:其有繳納系爭房屋99年度之房屋稅2,582元,但劉哲明嗣後即匯款返還,並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89頁)之情益徵,是尚難執此據認被上訴人有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
⑷再參以證人即劉修寬之配偶施美珠證述:「(法官問
:是否知悉該房屋為何登記在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名下?)一開始是劉修良的,為了林肯大郡的事情,怕原告(按即上訴人)名下的房屋會被查封,就說要用借名登記的方式,那時是託我同學也就是代書來辦理,說短期要換名字就用買賣的名義來辦理,我同學有建議寫切結書借名登記,到時要無條件歸還,我那時有聽到被告說願意無條件歸還。」、「(法官問:
是否記得辦理借名登記換名字的時間是在何時?)民國91年間,幾月我忘記了。」、「(法官問:既然當時代書有建議要寫切結書,是否有實際上有寫?)我有聽到有建議,但是後來沒有寫,因為不知道格式要怎麼寫,我只聽到現場有說要寫切結書,可能是因為親戚之間就沒有再寫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堪以採取。
⑸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於91年間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後迄今,係由上訴人借予劉哲明及劉修寬一家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從未居住收益,所有權狀亦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及享有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91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堪以採取。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房地係伊於91年間支付440萬
元價金,並繳付契稅,向上訴人買受,而受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契稅為其所支付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稅費、登記規費、代書費用等均由其支出(見本院卷第76頁),且提出91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房地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81頁、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3日匯款25
萬元及415萬元,共計440萬元予上訴人一節,有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劉哲明嗣自91年9月間起即分次陸續返還計4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帳簿、取款條、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原審重訴卷第63-80頁),再參以上訴人分別於91年10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190萬元、55萬元予劉哲明一節,有存摺類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24頁),核與劉哲明所製作之上開現金帳簿另記載「借440」、「還240」、「父代付200」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上訴人就有自劉哲明處受領上開440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再參以系爭房地於91年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迄今,仍係由劉哲明及劉修寬一家居住使用,並由劉哲明支付水電費、修繕費及相關稅捐,被上訴人從未居住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且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實與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⑶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劉哲明所給付之440萬元,係父
母贈與之金錢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則上訴人主張:上開440萬元之給付,係依代書之建議製造價金給付流程,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等語,堪以採信。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父母所有之不動產,除系爭房
地外,另有坐落龍江路、富錦街、延平北路房地(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01頁),98年間母親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地由其分得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核與證人劉哲明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有跟被告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原告的意思?)有,但是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不肯,被告說是母親要給她的,但是母親現在已經過世了。」、「(法官問:當時妳太太的意思是否要將這間房子送給被告?)沒有,因為被告是女孩子,既然嫁人了,就是別人家的。」、「(法官問:證人當時買房子給兩個兒子,是否有考慮要給女兒何種財產?)沒有,因為被告自己在中和有房子,沒有必要幫忙她。」等詞(見原審卷重訴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施美珠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聽說兩造的母親想要把房子留給被告?)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我住那麼久,我婆婆常有提到房子的分配,有四間房子是分給兩個兒子,我婆婆比較傳統,可能認為房子要留給姓劉的子孫,那時候被告的經濟算是不錯,所以沒有特別要留給她的意思,我婆婆生病時就不太講遺產分配的事情,只有聽過他在講房子要如何分配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是在何情況下聽到婆婆說房子要留給兩個兒子?)我一直都是這麼聽到的,沒有什麼特別情況,就是講到房子的分配時,她就這麼說。」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90頁正、反面)不符,被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洵難採信。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倘經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如前述
,則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復委任林建平律師以100年6月27日100年平律字第007號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0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收受(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2頁),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即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其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之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599-1││15號5樓,所有權全部│地號、應有部分40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