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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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2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劉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與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申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臺北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後台北國際商銀業於95年
8月4日讓與前開債權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
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
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
銀為存續公司,原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