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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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自稱為「 林金興 」之綽號「 林董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董」)原係在中國大陸認識之朋友,而「林董」前曾在中國大陸向不知名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因在臺灣中部地區無熟識值得信任之朋友,又適逢甲○○在中國大陸購置房屋,無力繳交貸款,遂與甲○○達成協議,以代為繳交房屋貸款為報酬(至目前為止已代繳約新臺幣五十萬元),約定由甲○○在臺中地區提供處所,作為「林董」以不詳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運送前揭海洛因至臺灣地區(此部分甲○○未參與)後,轉運至臺灣中部地區之貯存場所,俾販賣時提貨之便利。「林董」遂先自行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許,將海洛因磚八十塊(每塊毛重約三百五十公克)轉運至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放置,由甲○○負責保管,甲○○並與「林董」、「阿弟」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每次待「林董」與買主取得連繫後,即由甲○○將置於其住所之海洛因,交由「林董」指示前來取貨之「阿弟」販賣牟利,並先後三次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之獲利價格,由「阿弟」將
海洛因出售予不詳之人,每次約一至二塊海洛因磚,「阿弟」事後並將販賣海洛因部分所得之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八千元交予甲○○統籌處理;甲○○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收受「阿弟」所運送至其上揭住所放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大包(其中之一大包內有十八小包,合計淨重一七一一點五八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十一點五,純質淨重一三九四點九三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依「林董」之指示,將置放其住處之海洛因磚中之十塊(毛重約三六六0公克)攜出,欲至約定之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口交付予「阿弟」販賣,在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口時,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部機動工作組、臺中縣調查站等單位組成之聯合專案小組幹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海洛因磚十塊(毛重約三六六0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三點一六),復帶同專案人員至其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扣得海洛因磚六十二塊、散裝之海洛因二十三包(毛重共約二三六二0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三點一六)、安非他命三大包(其中一大包內有十八小包,合計淨重一七一一點五八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一點五,純質淨重一三九四點九三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七十九萬八千元、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部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許,提供其上揭住處,供「林董」放置向不知名之人所販入之海洛因,並由「林董」代為繳交其在大陸購置房屋之貸款已約五十萬元,嗣果由「阿弟」將所販入之海洛因磚八十塊(每塊毛重約三百五十公克)送至甲○○上揭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放置,且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每次待「林董」與買主取得連繫後,即由甲○○先後三次將置於其住所之海洛因,交由「林董」指示前來取貨之「阿弟」將海洛因出售予不詳之人,每次約一至二塊海洛因磚,;甲○○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收受「阿弟」所運送至其上揭住所放置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大包(其中之一大包內有十八小包,合計淨重一七一一點五八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十一點五,純質淨重一三九四點九三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接到「林董」指示,將置放其住處之海洛因磚中之十塊(毛重約三六六0公克)攜出,欲至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口之約定地點交付予「阿弟」販賣,在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口時,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部機動工作組、臺中縣調查站等單位組成之聯合專案小組幹員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七一一號案件訊問時供認不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與「林董」、「阿弟」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係「阿弟」將海洛因拿去販賣的,其僅負責保管海洛因而已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已證稱:「我搬入甲○○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三樓租屋處,曾在屋內廚房流理臺邊看到有一紙箱內裝有大量海洛因毒品,另在客廳內有散置小包裝之海洛因毒品。」、「甲○○持有該批毒品除他自己拿部分吸食外,大部分是用來供應販賣之用,對於甲○○所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我不是很清楚,我未曾參與甲○○之販毒不法行為。」、「因為我跟他(指被告)同進同出,我曾看他將毒品賣給別人,但賣給何人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幫「林董」交付海洛因予「阿弟」及收取貨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復供稱:「:::所以販賣事宜都是林董聯絡好之後,由我送(海洛因)給阿弟:::」等語(見偵查卷三四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林董」將放置其住處之海洛因,指示其取出交予「阿弟」,係要販賣予他人,並於整個販賣過程中擔任供貨及保管貨款之工作。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被告住處有放置海洛因,亦不知被告有無在販賣海洛因云云,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稱:住在被告住處時,知悉被告住處有放置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其先後證述情節已屬不一,參之證人乙○○自陳在偵查中並未遭到刑求逼供之情事,且在被告上揭住處扣得之海洛因數量頗為龐大之情,證人乙○○既居住在被告住處一段時日,則證人在偵查中證稱知悉被告住處置放有海洛因一節,應與常理相符,故自應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惟此所謂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九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知悉放置在其住處之海洛因,均係供「林董」、「阿弟」等人販賣予不詳之人之用,且為貪圖免繳房屋貸款利息,而提供其上揭住處供「林董」存放海洛因以便於分裝販賣,復多次依「林董」之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予「阿弟」販賣予他人,並向「阿弟」收取部分貨款以統籌處理,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時之保管及供貨之行為,被告與「林董」、「阿弟」等人,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三)再者,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磚塊及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白色磚塊七十二塊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二十三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前述磚塊、粉末合計淨重二七二四0點五二公克(包裝重六二六點七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點一六,純質淨重二二六五三點二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0二五六八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疑似安非他命結晶三大包(其中之一包內有十八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七一一點五八公克(包裝重四七點八0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十一點五0,純質淨重一三九四點九三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0一三四四五一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與「林董」、「阿弟」等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復提供住所供「林董」放置毒品,並依「林董」之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予「阿弟」販賣予他人,及向「阿弟」收取部分貨款以統籌處理,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七十二塊、散裝之海洛因二十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大包(其中一大包內有十八小包)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七十九萬八千元扣案足資佐證,參以本件被告係將所存放之海洛因磚十塊攜出,欲至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口之約定地點交付予「阿弟」販賣,當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口時,即為檢調人員當場查獲之情,益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未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依「林董」之指示,將置放其住處之海洛因磚中之十塊(毛重約三六六0公克)攜出,欲至約定之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口交付予「阿弟」販賣,惟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口,即為檢調人員當場查獲,則被告就該次販賣行為應屬未遂階段。而被告依「林董」之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予「阿弟」,並向「阿弟」收取部分貨款以統籌處理,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與「林董」、「阿弟」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不予加重)。又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小利,挺而走險,提供處所供「林董」存放純度極高之海洛因,復又與「林董」共同販賣,又依扣案之海洛因數量,如以每人每次零點幾公克施用量計算,足供數十萬人次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及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之行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惡性非輕,並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磚有七十二塊、散裝之海洛因二十三包,驗餘淨重共二七二四0點五二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其中之一包內有十八小包,驗餘淨重共一七一一點五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七十九萬八千元,係屬被告與「林董」、「阿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與「林董」、「阿弟」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研磨機及玩具槍枝,其中研磨機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行動電話及玩具槍枝亦非用來販賣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事實足證上揭物品確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雖自承係因「林董」代其繳交房屋貸款,始提供上揭住處供「林董」存放毒品,且迄今「林董」約已代繳交五十萬元之貸款金額,然「林董」在未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前,即有代被告繳交貸款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林董」係以販賣毒品所得代被告繳交貸款,故該五十萬元應非屬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亦不另宣告沒收,公訴人認該五十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洪俊誠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二項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海洛因磚│合計淨重27240.52公克(包裝重6│││因│柒拾貳塊│26.78公克),純度83.16﹪,││││、散裝之│純質淨重22653.22公克││││海洛因貳│││││拾叁包││├──┼───────┼────┼───────────────────┤│二│第二級毒品安非│叁包(其│合計淨重1711.58公克(包裝重47│││他命│中壹包內│.80公克),平均純度81.50﹪,純││││有拾捌小│質淨重1394.93公克││││包)││├──┼───────┼────┼───────────────────┤│三│販賣所得現金(│柒拾玖萬││││新臺幣)│捌仟元││├──┼───────┼────┼───────────────────┤│四│放置毒品之塑膠│壹個││││袋│││├──┼───────┼────┼───────────────────┤│五│裝毒品之包裝袋│壹箱│箱內有塑膠盒、皮包││││││└──┴───────┴────┴───────────────────┘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行動電話手機│六具│其中二具為案外人乙○○所有│├──┼───────┼────┼───────────────────┤│二│研磨器│一臺││├──┼───────┼────┼───────────────────┤│三│塑膠九0玩具槍│一支│不具殺傷力│││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