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原告大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坐落臺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第二六二之七、二六二之二十、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提供施工圖說及工程監造等一切有關事宜。約定酬金總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分六期給付,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十日將第一、二期酬金一十七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一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匯入被告設於臺中第三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另依約以匯款方式,墊付被告應繳交予建築師公會之送件保證金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退還三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之送件保證金予原告,原告乃信賴被告業已依約完成規劃設計,並將建造執照申請文件送交建築師公會以憑掛號申辦,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多次向被告查詢申請進度,被告均以建造執照即將核准,或部分細節須和承辦人員討論等語塘塞。原告嗣於九十年六月間進行瞭解,始知被告並未完成規劃設計,及將建造執照申請文件送交建築師公會掛號申辦之契約義務。
質之被告後,被告自知理虧,遂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出具承諾書,自承因辦理疏失而致延誤原告所委託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建造執照申請事宜,並請求原告再寬延六十日,其保證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前取得建造執照,否則願按每逾期一日罰扣設計費總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所提交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書件,仍因資料不齊而遭退件,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原告無奈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臺中郵局第○七九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三十日內取得建造執照,屆期被告仍未能取得建造執照,原告乃另以臺中郵局第一六三三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此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到達被告。
(二)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處理受託事務,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在案,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1、回復原狀:原告所給付之第一、二期酬金及代墊之送件保證金⑴一十七萬一千四百零八元、⑵一十七萬一千八百元、⑶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即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送件保證金,扣除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已退還之三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為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
2、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⑴工廠設立登記費用四萬一千五百元、⑵地質鑽探、土壤試驗費用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計為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
3、違約金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止,按每逾期一日罰扣設計費總額千分之一計算)。
總計為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另自契約解除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三、證據: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一紙、委任契約書一份、請款單一紙、建築師收費收據二紙、匯出匯款回條三紙、存摺內頁一紙、被告手寫送件保證金退還計算表一紙、承諾書一紙、傳真函二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北工建字第A七九三號函一紙、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九十北環下字第五九五八○號函一紙、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二四○六七號函一紙、臺中郵局第○七九五號、第一六三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申辦工廠設立登記相關費用單據、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相關費用單據各一份、建造執照申請書一紙及原告購地費用發票四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確有接受原告委託而辦理坐落臺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第二六二之七、二六二之二十、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提供施工圖說及工程監造等一切有關事宜。約定酬金總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六元,並已向原告領得第一、二期酬金一十七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一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及墊付之送件保證金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之事實。惟被告早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相關施工圖說,且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辦事處送件,惟因汐止地區在九十年七月間發生水災,臺北縣政府乃要求系爭工程須檢討防洪排水措施,致相關施工圖說須行修改,始致延誤,但被告亦已完成此部分測量事宜。另系爭工程因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地目為「溜」,臺北縣政府乃要求須另辦理廢溜手續,此項地目變更事宜,係屬原告應自行處理之事項,並非被告所受委託之項目,系爭工程因尚未辦理廢溜始致無法請領建造執照,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另原告所支出之工廠設立登記及地質鑽探、土壤試驗等費用,均係原告自行處理之事項,與被告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廢溜申請相關作業程序一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臺水一工字第三七八七號函一份、內政部九十年六月廿二日臺(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三二一四號函一份、傳真信函一份、建造執照申請書、技師名冊、掛號審查表、建築師查核表、結構計算書封面及防水抽排計劃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坐落臺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第二六二之七、二六二之二十、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提供施工圖說及工程監造等一切有關事宜。約定酬金總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分六期給付,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十日將第一、二期款項一十七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一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匯入被告設於臺中第三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另依約以匯款方式,墊付被告應繳交予建築師公會之送件保證金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退還三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之送件保證金。原告另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多次向被告查詢申請進度,被告均以建造執照即將核准,或部分細節須和承辦人員討論等語塘塞,嗣至九十年六月間原告始知被告並未完成規劃設計及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被告自知理虧,遂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出具承諾書自承疏失,並請求原告寬延六十日,且保證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前取得建造執照,否則願按每逾期一日罰扣設計費總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詎被告所提交臺北縣政府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件,仍因文件不齊而遭退件,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臺中郵局第○七九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三十日內取得建造執照,屆期被告仍未能取得建造執照,原告另以臺中郵局第一六三三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此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到達被告。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處理受託事務,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第
一、二期酬金及代墊之送件保證金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以回復原狀:原告另受有支出工廠設立登記費用四萬一千五百元、地質鑽探、土壤試驗費用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且依承諾書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止,按每逾期一日罰扣設計費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契約解除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兩造間確有簽訂委任契約,被告接受原告委託而辦理原告位於臺北縣汐止鎮之工廠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提供施工圖說及工程監造等一切有關事宜,約定酬金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六元,並已向原告領得第一、二期酬金一十七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一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及送件保證金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被告業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相關施工圖說,且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辦事處送件,但因汐止地區在九十年七月間發生水災,臺北縣政府要求須檢討系爭工程之防洪排水措施,致相關施工圖說須行修改,始致延誤,但被告亦已完成測量事宜。另系爭工程因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地目為「溜」,臺北縣政府另要求須先行辦理廢溜手續,而此項地目變更事宜,係屬原告應自行處理之事項,而非被告所受委託之項目,故系爭工程因尚未辦理廢溜而無法請領建造執照,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另原告所支出之工廠設立登記及地質鑽探、土壤試驗相關費用,均係原告自行處理事項,與被告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附有違約金之約定時,於一方有違約情事時,他方之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且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一份、請款單一紙、建築師收費收據二紙、匯出匯款回條三紙、存摺內頁一紙、被告手寫送件保證金退還計算表一紙、承諾書一紙、傳真函二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北工建字第A七九三號函一紙、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九十北環下字第五九五八○號函一紙、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二四○六七號函一紙、臺中郵局第○七九五號、第一六三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一紙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接受原告委託而辦理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第二六二之七、二六二之二十、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提供施工圖說及工程監造等一切有關事宜,有委任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酬金給付辦法一、本約訂立時給付酬金百分之十。二、依法令申請建照時付酬金百分之十,但因建築師公會代收款時,要收取足額方可申請建照,委任人願先全額代支,俟建築師公會退款時,受任人扣除應取得之款項外,應立即退還委任人。三、...」。則依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十日,依被告手寫之送件保證金退還計算表,而將第一、二期酬金一十七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一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匯入被告設於臺中第三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另依約以匯款方式,墊付被告應繳交予建築師公會之送件保證金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退還三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之送件保證金代墊款予原告等事實及兩造間之上開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前自應依委任本旨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而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是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如資料齊備,圖說完整,按理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可獲得建造執照之核發。但依卷附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示,被告係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辦事處掛號送件,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九十北工建字第A七九三號函退件在案,退件補正事由多達八項。再參酌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且自承疏失而致延誤建造執照申請之承諾書及傳真函內容觀之,足見被告辦理上開所受委任之建造執照申請事宜,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遲延情事無誤。
(二)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建造執照迄今未能取得係因原告未配合辦理土地「廢溜」事項所致,且辯稱「廢溜」一事,應由土地所有人提出申請,非屬其所受委任之事務範圍云云。然查,被告乃係受原告委任而辦理上開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提供施工圖說及工程監造等一切有關事宜,此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前言所載內容即知。另查,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內容觀之,建造執照之申請人為起造人(即原告),而非設計人(即被告),而被告於建造執照申請前,須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所須之相關圖說,且負責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事宜。足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項範圍,並非以申請人為何人而為區分,自不得以「廢溜」之申請人依法為土地所有人為由,即認非屬被告所受委任之事務範圍。
(三)被告雖另提出內政部九十年六月廿二日臺(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三二一四號函一份供為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之申請,應無須辦理「廢溜」為由而為其不知須辦理「廢溜」之抗辯。但查,內政部乃係就「土地合併」一事而召開會議會商,並為上開函文所示之結論,然本件乃係建造執照之申請事宜,二者並非同一,被告自不得爰為合法之抗辯事由。
(四)本件被告受委任辦理上開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提供施工圖說及工程監造等一切有關事宜,並約定有相當報酬之給付,而非無償協助,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然其未依酬金給付辦法內容所示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在先,且於遲延一年二月之期間後,復未能於其所承諾之九十年九月五日前取得建造執照,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臺中郵局第○七九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三十日內取得建造執照,屆期因被告仍未能取得建造執照,原告乃另以臺中郵局第一六三三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此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到達被告。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處理受託事務,則原告所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解除之主張,於法自屬有理。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五)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合法解除在案,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及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約定,另參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之標準,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付之第一、二期酬金及代墊之送件保證金⑴一十七萬一千四百零八元、⑵一十七萬一千八百元、⑶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即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送件保證金,扣除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已退還之三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為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另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止,按每逾期一日罰扣設計費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此項違約金之約定,亦未過高,均有理由,
(六)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⑴工廠設立登記費用四萬一千五百元、⑵地質鑽探、土壤試驗費用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惟查,上開工廠設立登記相關費用,乃係原告為辦理自身之工廠設立登記事宜,而自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委任訴外人國星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處理該項事務而支出之諮詢費及證照規費,與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等事宜,並無直接關係。另地質鑽探、土壤試驗費用,則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託訴外人保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鑽探及試驗,其日期早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簽訂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亦難認此項鑽探、土壤試驗費用之支出,係緣於被告上開遲延情事所致,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而生工廠設立登記費用及地質鑽探、土壤試驗費用,合計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之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一節,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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