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㈠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自任會首而召集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開標,且自八十五年起之五月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一日各加標一次,採內標方式,並約定最低標息為一千二百元,最高標息不得超過三千元。詎戊○○因財務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該會進行中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標時起,利用該互助會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各次公開開標時,連續冒用未到場之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金額二千四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標息,並於其上偽造所冒用會員之簽名署押,而偽造標單,藉以冒名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互助會款,致各次開標時尚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由戊○○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各期會款(所得標會員名義及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計達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元,並致生損害於各遭冒名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迄八十七年十二月當期互助會開標前,該會突然停止開標,各會員間經相互查詢核對,始知上情。㈡又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以「 彩霞 」、「 林萬 」、「 林莉 錡」、「 王俊凱 」、「 林致全 」名義,參加會首為己○○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會款、參加會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戊○○明知自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已陷於財務週轉不靈,竟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得標日期標取會款,使會首己○○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得款數目後,即未再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戊○○向會首己○○詐得會款計五百七十九萬元(告訴狀誤載為五百二十六萬元)。
二、案經賴乙○○、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證後,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訊問時固坦承於所召集前開互助會進行中,以標息二千四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員 李美華 等十四人之名義而標得互助會款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惟矢口否認有於各次冒標時偽造標單之行為,辯稱:伊於冒標時,僅係以電話通知各會員由何人以何標息得標,並未代為填寫標單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 池賴美燕 及被害人丁○○、甲○
○、王庚○○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分別指述歷歷,並提出由互助會會員依被告各次公開開標後宣稱之得標者及各次得標標息所登載而成之互助會單影本乙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可稽;是被告冒標時間及各次標息自應以該卷附會單上所載者為準,此亦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屬實(見原審卷十六頁正反面)。至於卷附會單上記載不清之李美華、以及漏載之 王綺瑩 、丁○○遭冒標部分,雖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已遺忘確切冒標之時間及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正反面),惟亦供承:冒標時間約在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最後一次應在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標息則在二千元在三千元不等之間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此部分再經比對前開會單上其他死會會員得標情形之記載內容,並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遭冒標之時間及標息推定計算,對被告最為有利;則被告多次冒標所詐得活會會員繳付之互助會款應計達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元整。又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冒寫標單之行為,惟被告已於警訊時供承:(問:是否冒用會腳名義寫標單?)有,伊以會腳 林茂盛 、 蔡素義 、李美華、 張雅惠 、 曾義昌 、 李金美 、 許淑惠 、 謝美妙 、 陳坤明 、丁○○、甲○○、王綺瑩、 陳寶珠 、 程錦城 等人名義寫標單冒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明:(問:以何方式冒標?)沒有來標的人,伊代他們標。
伊寫他們的名單及金額標的,之後得標,就以他們得標的名義去收會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按案重初供,是此部分自應以被告前揭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詞為可採取。從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㈡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並有會款單影本四紙、
得標暨未繳死會會款明細表一紙附卷(見偵字第五二二九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附)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一次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其一處斷。其數次以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會款、以及其先後偽造標單持以行使之行為、及分別以「彩霞」、「林萬」、「林莉錡」、「王俊凱」、「林致全」名義標取合會會款後即未繳納死會會款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分別以「彩霞」、「林萬」、「林莉錡」、「王俊凱」、「林致全」名義標取合會會款後即未繳納死會會款之連續詐欺取財行為,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
卷附)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連續詐欺之次數達十數次、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合計達九百餘萬元之鉅、受害人數非在少數,且所詐取者多係市井小民平日生活之積蓄,勢必嚴重影響渠等之生計,雖被告於犯罪後已大致坦承犯行、且先後就與互助會被害會員 蔡素美 等人就民事債務部分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影本數紙存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可參,然與部分被害人議定和解條件並償還部分和解款項後,即未再依約履行還款等情,亦據告訴人賴乙○○及丁○○到庭指陳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背面),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標單,於行使後,均已為被告所廢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冒標會員名義│冒標時間│冒標標息(其中李美華│各次冒標得款總│││(其中李美華、李玉│、丁○○及王綺瑩部分│數(新臺幣)│││華及王綺瑩部分,依│,依罪疑惟輕原則推定││││罪疑惟輕原則推定)│)││├──────┼─────────┼──────────┼───────┤│李美華(推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千元(推定)│三七一000元││)│六日(推定)│││├──────┼─────────┼──────────┼───────┤│丁○○(推定│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三千元(推定)│三二二000元││)│日││││──────┼─────────┼──────────┼───────┤│程錦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二千八百元│三0二四00元│││日│││├──────┼─────────┼──────────┼───────┤│張雅惠│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千七百元│二九二000元│││六日│││├──────┼─────────┼──────────┼───────┤│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二千四百元│二八一二00元│││日│││├──────┼─────────┼──────────┼───────┤│陳坤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二千六百元│0000000│││日│││├──────┼─────────┼──────────┼───────┤│許淑惠│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二千六百元│二五一六00元│├──────┼─────────┼──────────┼───────┤│林茂盛│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二千八百元│二0八八00元│││日│││├──────┼─────────┼──────────┼───────┤│蔡素美│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二千六百元│一九九八00元│││日│││├──────┼─────────┼──────────┼───────┤│李金美│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千八百元│一八0000元│││六日│││├──────┼─────────┼──────────┼───────┤│王綺瑩(推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三千元(推定)│一五四000元││)│日(推定)│││├──────┼─────────┼──────────┼───────┤│陳寶珠│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二千八百元│一四四000元│├──────┼─────────┼──────────┼───────┤│謝美妙│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二千九百元│一二七八00元│││日│││├──────┼─────────┼──────────┼───────┤│曾義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三千元│一一二000元│││日│││├──────┼─────────┼──────────┼───────┤││││總計:│││││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