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一)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代理人戊○○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曾俊哲 被告甲○○
丁○○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卅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生產之「玫瑰花桌巾」設計圖,均已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註冊登記,係享有著作權之產品。被告富高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高公司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及其負責人丙○○,生產製造與自訴人前揭著作物相同圖樣之桌巾,並由被告乙○○出售給被告甲○○、丁○○,在臺北市○○街○○○號及六十一號門前騎樓公開販賣,因認被告均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述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準,如經審理結果,認定自訴人實際上未曾受害,此為無罪之問題。本件自訴人依其自訴事實,係其所生產之「玻塊花桌巾」設計圖,享有著作權,被告卻製造與前揭著作物相同圖樣之桌巾云云,依此自訴人係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本訴,係合法自訴,合先敘明。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共犯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其所提之花團錦簇圖及玫瑰花圖,業據其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登記,而被告富高公司所生產製造及被告甲○○、丁○○、丙○○及乙○○所販賣之桌巾,與其前述已登記之著作物相同為主要憑據。惟訊之被告等均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被告丙○○、乙○○辯稱:富高公司早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即接獲美商公司ASGRADDESIGNINC.之訂單,委託製作系爭60"X90"之桌巾六百七十五份,該美商公司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將圖樣寄給富高公司,富高公司於製造完成後,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售予該美商公司,是自訴人對所提之著伯物並無著作權等語。被告甲○○、丁○○則辯稱:其等販賣之商品,係向富高公司批發,並不知是否有侵害著作權問題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乙○○等批發,富高公司早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即接獲上揭美商公司之訂單,委託製作系爭圖樣之桌巾,該美商公司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將與自訴人登記著作權完全相同之圖樣寄給富高公司,富高公司係按圖權製造,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售予該美商公司乙節,業據其等提出該美商公司之訂單、產品目錄、電腦圖樣、發票、提單、配額證書、輸出許可證、出口報單及該美商公司所出具之證明等在卷可憑。被告等所提出之產品目錄、電腦圖樣確與自訴人登記之圖樣相同,且前揭相關文件資料,與其等陳述亦屬相符合,被告等所辯尚非無據。而自訴人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登記之著作完成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一日,雖自訴人員工 張瑞卿陳旭文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圖樣確係伊所創作云云(原審八十四年自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然張瑞卿稱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底開始構想,八十三年二月完成,則其時間較前揭訂單為晚;而陳旭文則稱其負責廠務及設計有關圖樣,系爭圖案係伊繪出云云。因張瑞卿、陳旭文兩人所繪出自訴人嗣持之登記著作權之圖樣係較前揭美商公司委託富高公司製造,生產桌巾之同一圖樣為晚,自訴人所提著作物自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亦即自訴人就系爭著作物不具著作財產權,被告等所為,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所列各罪之可言,原審以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四、自訴人上訴,略以:㈠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ASGARD公司曾向富高公司或富中針織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公司)訂購桌巾及浴簾,而富中公司曾出口銷售一批桌巾及浴簾予該公司。然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所出口之桌巾及浴簾,其圖樣與被告在第一審提出之電腦之圖樣相符;被告亦無法證明其型錄及電腦圖確實先於自訴人創作完作(被告提出之電腦圖樣雖有DATE20.08.93字樣,但其可隨時在事後打字倒填日期,仍不足證明其圖樣係在該時完作)。蓋被告並未在關稅機關留有任何圖樣及文件以資證明其所出口桌巾與系爭著作相同,則被告自可用任何圖樣桌巾來魚目混珠,且被告提出之電腦圖,亦係被告為仿製自訴人之著作所必須製作之圖樣,顯無法證明其著作係先於自訴人創作完成,並據此否定自訴人之著作權。
㈡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以下簡稱海關)檢送第一審法院之富中公司出口
報關文件,其中包裝重量明細單(PACKING/WEIGHTLIST)之記載,即與被告庭呈之包裝重量明細單記載不同,依海關檢送之包裝重量明細單,其上記載一至五二六箱係裝桌巾,共一八、九三六件,且用括號標明係CLOSED-OUTGOODS,並未表明其中所裝桌巾有七種不同大小尺寸,依照出口報關程序,此即表示一至五二六箱所裝一八、九三六件皆為大小式樣相同之桌巾,並非如被告所稱,有七種不同大小尺寸,被告所提之該包裝重量明細單顯係被告事後偽造或變造。蓋包裝重量明細單一方面係使買受人瞭解貨物如何包裝以便清點運送,一方面亦係作為海關檢驗貨物之依據,故如為尺寸不同之桌巾,在包裝重量明細單皆會予以註明,各種不同尺寸是如何裝箱,如此海關人員才能檢驗是否按照報關數量出口,如依被告所提之包裝重量明細單,海關人員僅得知一至五二六箱係桌巾,但七種不同桌巾究竟如何包裝於五二六個箱子,卻無法得知,則海關人員將無法檢驗,顯不合規定,故將海關檢送與被告所提二份包裝重量明細單相互印證對照,二者明顯不符,富中公司顯係出口單一尺寸桌巾五二六箱共一八、九三六件,而非七種不同尺寸與自訴人系爭著作相同圖樣之桌巾。
㈢被告偽造或變造相關文件,意欲否定自訴人之著作權,惟其中破綻所在多有,蓋
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其中中華民國輸美紡織品出口配額證明書及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因其需要政府機關用印蓋章,故較不易偽造,可信度較高,至餘其他訂單、型錄及電腦圖、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包裝重量明細單、特別海關發票(SPECIALCUSTOMSINVOICE),皆可在事後偽造或變造。依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輸美紡織品出口配額證明書,其上之記載與海關檢送之包裝重量明細單相同,富中公司所出口桌巾係一八、九三六件,無大小不同尺寸,亦係CLOSED-OUTGOODS,並記載每件單價係美金一元五角,被告為配合每件單價之記載,在商業發票上均記載每件單價為美金一元五角,然七種大小不同尺寸之桌巾,皆係以完全相同之質料與圖樣製作,價格豈會完全相同,其中60"X90"與24"24"二種尺寸桌巾,其面積大小相差達九倍以上之多,然單價竟完全相同,顯不符常理。又被告在台灣銷售該圖樣之不同尺寸桌巾,其單價皆不相同,則出口之價格為何皆會相同。足資證明被告所出口之桌巾,並非系爭著作圖樣之桌巾,僅係為配合其所提中華民國輸美紡織品出口配額證明書每件單價之記載,而偽造或變造其他證物之記載。
㈣依海關檢送之包裝重量明細單及中華民國輸美紡織品出口配額證明書,其上均明
確記載該桌巾係CLOSED-OUTGOODS,被告乙○○雖供稱:「意思有好多東西要出櫃,貨中有桌布、窗薕布裝在一個貨櫃中」。然其供述並非正確,無論依貿易用語或英文字義,CLOSED-OUT均係指出清存貨之意,既係將存貨出清,即非新圖樣第一次出口之桌巾,亦即美國客戶所訂購之桌巾並非系爭著作圖樣,而係其庫存桌巾,換言之,被告所出口之桌巾,並非系爭著作圖樣之桌巾,僅係其原先即製作完成之庫存桌巾。
㈤桌巾係屬紡織品之一種,而目前紡織品外銷美國係有配額限制,且其配額非依件
數計算,而係依重量計算,故每一配額都十分珍貴,為使配額能充分利用,紡織品外銷美國皆會仔細稱重,不可能會以少報多或以輕報重,以免浪費寶貴的配額。依海關檢送之包裝重量明細單及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其出口桌巾之總淨重為八、四九三公斤,但依自訴人購買被告各種不同尺寸桌巾,其每件重量如下:48"X72"為0.34公斤、48"X48"為0.25公斤、60"X90"為0.54公斤、70R為0.4公斤、24"24"為0.06公斤、24"X36"為0.09公斤、30"X80"為0.28公斤,則依每件桌巾重量乘以每件桌巾出口數量,再將不同尺寸桌巾之總重量相加,所得到即係全部出口桌巾之總淨重為五、八五九.九公斤,與前開文件之總淨重八、四九三公斤相比,減輕二、六三三.一公斤,如前所述,桌巾出口配額十分珍貴,不會以輕報重,浪費配額,則被告顯未出口系爭著作圖樣之七種不同尺寸桌巾,僅係為編造七種尺寸之出口件數,故發生此重量明顯不符之情事。
㈥被告所提商業發票均有PACKEDIN736ROLLS之字樣,其中ROLL係指捲著的東西
,一捲,既係一捲一捲包裝,足資證明被告所出口亦顯非系爭著作圖樣之桌巾,如係系爭圖樣桌巾,其顯不可能以一捲一捲包裝。
㈦被告所提之產品型錄及其另提之彩色產品型錄(即說明書),亦不足證明被告當
時所出口桌巾即為系爭圖樣,蓋在海關並未留存任何產品型錄,被告自可在事後加以偽造,稱其係西班牙或美國型錄,且以目前印刷技術之發達,印刷業者可隨時配合買方需求印刷各式圖樣(自訴人在第一審亦曾提出自訴人型錄供法院參考,型錄圖樣均相同,然可依進口廠商要求印成係西班牙、英國、德國或日本製造-見第一審自證九號),故被告仍無法證明其出口桌巾即為系爭圖樣。又被告謂其出口桌巾係附有型錄,則該出口桌巾係有ASGARD公司之商標,惟無論係海關檢送或被告所提輸出許可證出口報單,在其上商標欄均註明〞NOBRAND〞即該出口產品並無商標或廠牌,明顯相互矛盾,亦足證明被告當時並未出口系爭圖樣之桌巾。
㈧至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證明文件,僅係美國紐澤西州書記官表示該公證人之簽名為
真實,該公證人則未在ASGARD公司出具之文書為任何表示,實不知該簽證所欲證明之事項,充其量亦僅證明其採購經理之簽名為真正,然以其簽名與被告在原審所提,兩者英文姓名之打字雖然相同,然其簽名筆跡,二者顯不相同,則同一人之簽名竟有不同,則其顯非同一人所簽名。尤有進者,ASGARD公司為被告之客戶,其配合被告之供述,本不足為奇,而其出具此種文件,證明所訂購之桌巾為系爭圖樣,雖屬虛偽,亦不需負任何法律責任,我國法院亦無從追查內容真正與否,縱ASGARD公司將其證明文件公證或認證,亦僅表示其簽名為真正,無法證明當時訂購之桌巾為系爭圖樣,蓋海關既未留存被告出口桌巾之式樣,則其事後自可拿任何圖樣冒充,簽證機關並無法證明其實際內容亦屬真正,故美國法院文件自不足證明自訴人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否則倘自訴人亦找外國客戶至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證明自訴人在更早之前即出口系爭圖樣之桌巾,豈非即可認定自訴人享有著作權?
五、本院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於八十二年間出售該圖案之桌巾予美商公司。查美商ASGARD公司確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下訂單給富高公司,並附有型錄及電腦圖(八十四年自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卅一頁~卅八頁),而美商ASGARD經理出具之函文亦載有所採購桌巾之花色圖案,其整份函件由公證人 琼斯 簽名,而紐澤西州法院書記官亦出具證明,認證琼斯於該文件之簽名為真正。故就上開被告富高公司提出之文件而言,非如自訴人上訴所主張,充其量只證明簽名為真正,不能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真正云云。有關富商公司輸出許可證、出否報單,記載出口桌巾一八、九三六件,無大小尺寸區別,每件單價美金一元五角,七種大小尺寸不同桌巾,單價卻相同一事,被告丙○○辯稱:此係買方為達節稅目的,要求以存貨名義出口,被告係賣方,並不負責對方之進口稅,自然依買方之指示方式出口,而海關對「存貨」之認定有其一定方式,如以各種不同尺寸貨品,卻以單一價格報關,顯示係清倉性質,較易獲得海關認定係存貨,故被告始依買方指定方式出口云云,核與一般出口實務相容,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有關被告所提美商公司採購經理 米雷納匹納 之簽名與訂單上簽名不同一事,被告丙○○辯稱:此係因部分文件經米雷納‧匹納授權代承辦人簽名,故筆跡有所差異,但絕非被告所偽造云云,並提出經公證之美商ASGRADDESIGNINC證明書為證,被告丙○○所辯,可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富高公司於自訴人主張取得著作財產權前,既已受訂做同一圖案之桌巾,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言,其餘被告丙○○、甲○○、初玉謹、乙○○亦無自訴人所指犯行。原審詳加審究後,以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指摘被告等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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