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瑜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
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
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
、信用卡使用,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59
,4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0,250元,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94年12月3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444
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8
.25、百分之19.71、百分之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
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等情,認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各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