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懷疑乙○○與其已婚之子 曾宗益 有染,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時許,與曾宗益之妻 廖碧華 會同警方,至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乙○○住處查證,當場甲○○因不滿乙○○破壞其子媳家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木棍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肩部挫傷瘀紫十一×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拿棍子是要打伊兒子曾宗益,不是要打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警員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被告之子曾宗益於警訊時亦供稱其母攜帶木棍前往告訴人住處,當時看見其母有要打乙○○之動作,其將木棍搶走等語,顯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驗傷診斷書及警員丙○○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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