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施淑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八、二五0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施淑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改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物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先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其臺中縣龍井鄉北村五六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三四二之一號為警查獲;⑵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二樓為警查獲;⑶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再犯本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物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二樓查獲施用安非他命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0號),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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