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使犯人隱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在台中市○○路,因綽號「 阿木 」之不詳姓名男子介紹,而認識非法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趙云燕 、 白淑萍 ,並答應帶該二人外出購買衣物。同年月四日零時許,甲○○陪同趙云燕、白淑萍自台中市逢甲商圈搭乘計程車至台中市○○路,途經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遇警臨檢,甲○○明知趙云燕、白淑萍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意圖使之隱避,而向執勤員警謊稱白淑萍係其表妹,趙云燕為白淑萍之朋友,嗣為警識破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趙云燕、白淑萍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係透過「阿木」介紹認識趙云燕、白淑萍,不知該二人為大陸偷渡客云云,未能提出「阿木」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查證,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