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戒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廿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二支,以及仿貝瑞塔廠製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九顆(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存卷,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一七四號函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之連續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仍一再連續施用毒品長達五月有餘,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羼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因與毒品海洛因無法剝離,整體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訊時採取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