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對面餐廳喝酒,嗣於該日二十二時許,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區○○路右轉中華路時,因酒後注意力薄弱駛入對向車道,撞到 張惠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停在張惠菁之車後由 陳嘉峰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EJ─5868號自用小客車後退撞到甲○○所駕駛BW─8198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乙○○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受碰撞之駕駛人張惠菁、陳嘉峰、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飲酒後吐氣之測試值表、現場照片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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