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白正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之十八號一樓「網路先鋒商店」負責人,明知「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公司)經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授與獨家在台灣地區有製造、銷售權利,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亦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出租營利之常業犯意,未經華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在「網路先鋒商店」店內,擅自將前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重製灌錄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再連線至該店內五台電腦子機上,並自該日起,以每一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方式,多次出租予不特定顧客打玩前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每日營業額約五百元(不含出租其他合法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並賴以維生,而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電腦連線主機五台、電腦螢幕五台、滑鼠五個、鍵盤五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嫌。
二、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以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罪為常業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在所經營之商店內灌錄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並以每小時二十五元之代價將之出租予不特定人使用為論據。惟查:依卷附現場查獲之照片以觀,所查扣之電腦主機內所示灌錄系爭「石器時代」電腦軟體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三月四日、三月十二日、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二十九日,又被告店內共有十八台電腦,而其中僅有五台電腦內有「石器時代」電腦軟體,而被告商店所提供出租之電腦,除「石器時代」遊戲軟體外,尚有其他遊戲軟體,且顧客於承租之時間內,亦可僅單純上網,非必然打玩遊戲軟體,綜上所述,實難謂被告即有以之上開犯行為常業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同法第九十二條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同法第九十四條之業罪,尚有未洽。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二條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華義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是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中檢盛祥九○偵○一一四二一字第五二四七六號函送被告甲○○另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與本件具有常業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請求併審(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
一號)。惟查:本件被告上開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已如上述,此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因移送部分未據起訴,且該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柏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從而本院即無從審究,應檢還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