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綏遠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與河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河北路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輛來往,而貿然左轉行駛,適同一時、地, 蔡孟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沿文心路由崇德路往中清路方向,自對向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駛來,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雙方車輛均避煞不及,蔡孟娟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及乙○○之小客車右側車門,蔡孟娟連同機車倒地後,蔡孟娟因而受有上腭骨及下頷骨多處骨折、右手裂傷四公分及擦傷、上頷骨骨折、鼻子變形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協助將傷者送醫,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娟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蔡孟娟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四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台中市○○路○路段計七個快車道(包括一個左轉專用道),另有二個慢車道等情,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其路面相當寬廣,又經核閱當日現場之照片,可見當時路燈均正常運作,另質之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當日均有開大燈等語。再者,肇事路段為四時相交通號誌,有左轉指示燈,雖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指謂對方擅闖燈號違規行駛,各執一詞,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或告訴人違反交通號誌一節,然按縱依號誌行進,仍應注意道路交通狀況,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若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難謂有信賴原則保護之適用,即有過失責任。是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肇事現場圖之摘記、現場照片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查,姑不論被害人蔡孟娟於警訊時陳稱:伊未看到被告車輛等語,即就其於審理時自承:伊於肇事前騎車以時速四十公里速度行駛,在肇事地點約八、九公尺處前即看見被告車輛等情(按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其車速為時速三、四十公里;復於偵查中又陳稱:伊車速為時速二十公里云云),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汽(機)車行駛時速四十公里,其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是被害人發現被告車輛時之距離,約合於其可反應之距離,被害人未採取有效之避讓措施,而由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及乙○○之小客車右側車門,以致肇事,可見被害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託路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協助將傷者送醫後回於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據,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