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自受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至同年四月二十日,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示,乃不適用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採尿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其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所採尿液,其安非他命類藥物經檢驗結果係呈陰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足堪採信。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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