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О二號
自訴人 黃林吻 擔當訴訟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黃林吻之子,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明知自訴人黃林吻並不識字,且無法填寫支票金額、日期等,竟與 賴丞榮陳崑富 (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以自訴人之名義開立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信用部甲存六九二號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並盜刻自訴人印章,簽發支票,因認被告共犯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該帳戶之開立及支票之簽發均有經自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被告早在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即以自訴人名義設立支票帳戶,距離自訴人提出自訴之時間,長達二年之久,依常情以觀,自訴人稱伊完全不知情,即有違常理。
(二)被告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藉觀光之名出國,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七十三年三月八日七三義局字第三六二0號函附卷可參,自訴人在被告出國後始提出本件訴訟,是否可能係以圖卸其違反當時仍存在之票據法罪責,不無疑義。
(三)被告以自訴人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係經自訴人授權,業經共同被告賴丞榮、陳崑富到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陳義順 到庭結證:「本來我未准許,後來他打電話,我才到他家去要他簽名, 黃女 (即自訴人)說她不會簽,最後由甲○○握住自訴人手簽名」等語相符,且本件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一紙分別載明甲○○及自訴人簽名之字樣,其中關於黃林吻簽名部分,握筆呈現不穩,且「吻」字與印文重疊處有蔭開現象,顯係舊跡,自非臨訟作成,況經送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亦不能認係被告偽造,此有該校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七三校科字第七九一五八號函可稽。
四、依自訴人之教育程度以觀,自訴人雖不識字,惟其既已授權被告使用支票,是以就令自訴人不能識別金額數字及簽名,亦難遽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前開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死亡,其直系血親等逾期不為承受訴訟,本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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