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源供應器叁台、電話傳輸展頻器、迷你磁碟機播放器、調階器、混音器、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交通部核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在臺中縣霧峰鄉樟公巷電力桿(桿號為樟公巷支五十)旁鐵皮屋內,架設電台發射機等機器,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九五點三兆赫,對外廣播販賣藥品及算命內容之節目及廣告,惟未干擾原頻率廣播節目之合法使用。甲○○並以每月新臺幣(以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在上址從事播放廣告及節目錄音帶之工作。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正在播放錄音帶之乙○○,並扣得甲○○所有之電源供應器三台、電話傳輸展頻器、迷你磁碟機播放器、調階器、混音器、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各一台。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未經交通部之核准,架設電台發射機對外廣播,擅自使用他人經核准之無線電頻率,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以三萬元受僱於被告甲○○,在該電台擔任播放節目錄音帶工作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乙○○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伊並不知該電臺未經核准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就其架設電台發射機,擅自使用他人經核准之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扣案之電源供應器三台、電話傳輸展頻器、迷你磁碟機播放器、調階器、混音器、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各一台,足資佐證,復有電台發射天線存證照片八幀、非法廣播紀錄錄音帶一卷、播音錄音帶一卷存卷可稽,被告二人有違反電信法之行為,足可認定。又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處電台播放間係以鐵皮搭建,設備簡陋,器材不足,一般人均足以知悉其為非法之廣播電台,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電台連麥克風都沒有,覺得奇怪,但因月薪三萬元不錯,所以就繼續工作等語,足見被告乙○○確實知悉該電台未經核准之事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電信法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他人經核准之無線電頻率,妨害電信健全發展,侵害使用者之權益,惟念及其所違法使用之日數非長,犯後二人大致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源供應器三台、電話傳輸展頻器、迷你磁碟機播放器、調階器、混音器、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各一台,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