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捌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三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應按月定時付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繳息,債務即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現今機動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六二,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二人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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