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免刑,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戒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方定期採取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後經本院認其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被告為警方定期採取之尿液經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且其濃度高達三萬五千五百九十ng/ml,遠高於閾值濃度三百ng/ml,此有該醫院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是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再查,被告於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免刑,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可認定。綜上,被告前揭辯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之行為,辯稱:伊自觀察勒戒後,就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依上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檢驗被告尿液,經第一次篩檢,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其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精密之確認檢驗,則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查項目,均呈陰性反應,可見被告之尿液經確認結果,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