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接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雇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毅駿纖維公司前吊起該公司所有之勵福FD25型黃色堆高機一台載運至台中縣○○鎮○○路○○○號峰實業公司出售予 王國藩 之方式竊取前開堆高機得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毅駿纖維公司員工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丁○○為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接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贓物前科、犯罪之態樣係利用他人犯罪、竊取之堆高機價值不低、係他人營生之工具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如尚未達於竊盜著手之階段,刑法亦無竊盜預備犯之處罰明文,自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丁○○至台中縣○○鎮○○路與東西九路口,竊取乙○○所有之編號一八四0型,CASE廠牌黃色堆土機一台,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另犯該次竊盜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打電話請丁○○到台中縣○○鎮○○路與東西九路口後,丁○○在出門前即先報警,是以丁○○尚未依其指示吊走前開堆高機前即為警查獲,業據證人丁○○於偵訊中供明:「因我要出門前有先報警,他先上了我的吊車,他告訴我路,他覺得我已經知道他是竊賊,就準備跳車,我就下車追他,後來警察來了,就捉到他」等語屬實,且前開堆土機本來就放置在台中縣○○鎮○○路與東西九路旁之田地間,業據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則該堆土機既未曾移動,而遭利用之證人丁○○復供稱還沒有去吊車,是以該次預備行竊之行為,自屬尚未著手,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復未處罰預備犯行,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已著手竊取前開堆土機並已得逞,自有誤會,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